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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罗顺文、梁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罗顺文,梁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万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邓裕忠。委托代理人:江展航,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桂花园A区*幢,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梁达森,男,汉族,1988年4月5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莲湖西路盛雅苑*幢***房,系原告职员。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贝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顺文。被告:罗顺文,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南一队南庄村大街南辉里巷*号。被告:梁淑,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南一队南庄村大街南辉里巷**号。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展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罗顺文、梁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社”)于2012年12月31日分三笔发放4300万元给被告国美公司、被告国美公司以权属其的土地、房产作抵押,由被告罗顺文、梁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其中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国美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清偿本息。2014年1月14日再以还旧借新的方式发放1300万元(其中500万元的到期日为至2015年1月13日、800万元的到期日为至2015年12月23日),目前尚欠1300万元;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23日,至今未还。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上述4300万元借款以信贷资产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肇庆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州农商行”),2014年8月19日,又回购该笔债权资产。目前被告至尚欠借款本4300万元。2014年8月19日,永安信社发放100万元给国美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罗顺文、梁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借款至今未还。国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684481.1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管理清单为证。由于国美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国美公司归还结欠的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罗顺文、梁淑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永安信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国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结欠利息684481.11元(结欠本息合计44684481.1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2、逾期利息从借款本金逾期当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第(二)项的约定执行,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罗顺文、梁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原告对被告国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土地、房产、机械设备享有有限受偿权,包括:位于鼎湖区永安镇28区的土地[编号:肇鼎国用(2004)第22233号];位于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YA28-4-2号的土地[编号:肇鼎国用(2007)第23471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YA28-4-1、YA28-4-2)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编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YA28-4-1、YA28-4-2)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宿舍楼[编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液压自动压砖机共5台;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概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国美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情况;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国美公司的经营证照情况;3、验资报告,证明国美公司的验资情况;4、章程,证明国美公司章程;5、身份证,证明被告罗顺文、梁淑身份情况;6、户口本,证明被告罗顺文、梁淑户籍情况;7、借款申请书,证明国美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8、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对国美公司申请借款进行贷款审批的事实;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国美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10、还本凭证,证明国美公司偿还本金1300万元的事实;11、贷款明细账,证明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国美公司仍结欠贷款本金4400万元的事实;12、贷款利息管理清单,证明至2014年10月20日止,国美公司仍结欠贷款利息684481.11元的事实;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国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国美公司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由国美公司用房地产及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国美公司签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罗顺文、梁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保证的事实,并约定双方权利及义务;16、见证书,证明原告与国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国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罗顺文、梁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办理律师见证的事实;17、信贷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4300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端州农商行的事实;18、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原告及端州农商行共同发出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通知函的事实;19、回执,证明被告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同意原告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的事实;20、信贷资产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4300万元债权及担保债权回购的事实;21、债权转让通知函,证明原告及端州农商行共同发出债权及转让通知函的事实;22、回执,证明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同意原告债权及担保债权回购的事实;2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编号:肇鼎国用(2004)第2223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编号:肇鼎国用(2007)第234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国美公司;24、房地产权证,证明[编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的房地产权证及[编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的房地产权证权核定的房产属国美公司所有;25、他项权证,证明国美公司借款4300万元,以国美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权利人为社永安信社的他项权证(肇鼎他项(2012)第01919号土地他项权证、肇鼎他项(2012)第01920号土地他项权证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事实;26、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证明国美公司借款100万元,以被告国美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权利人为永安信社的他项权证事实;27、证明书,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债权由原告行使诉权;28、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证明原告开立的同时,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社合作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原告合法;29、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合并协议,证明肇庆市鼎湖农村信用社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5月24日签订协议合并,各方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合并后新设立的原告承继;30、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肇庆市鼎湖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本联社的下属机构,联社是合法的原告。被告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国美公司向永安信社借款4300万元,用作购原材料等,其中13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8.76%,15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8.979%,15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8.979%。被告罗顺文、梁淑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美公司用其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的二块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4)第22233号,肇鼎国用(2007)第23471号]和权属其所有的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国美公司的生产车间、宿舍楼房[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人和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永安信社的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证号分别为:肇鼎他项(2012)第01919号、肇鼎他项(2012)第0192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6号。各方并就借款、保证和抵押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度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计算,按月在每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贷款(国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国美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构成违约,永安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国美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上述借款、保证、抵押行为,均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上述借款中的1300万元到期后,国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了该借款。2014年1月14日,被告国美公司又向永安信社借款1300万元,用作购原材料等,其中5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8.76%,800万元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8.979%。被告罗顺文、梁淑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美公司继续用上述抵押物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各方并就借款和保证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则继续适用原《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度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计算,按月在每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贷款(国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国美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构成违约,永安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国美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上述借款、保证、抵押行为,均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上述4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保证、抵押等从权利转让给端州农商行,双方并签订了《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并向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要求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向端州农商行履行相应的义务,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签收了该函。2014年8月19日,原告又向端州农商行回购了上述4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及保证、抵押等从权利,双方并签订了《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合同》,并向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发出了受让转让通知函,要求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义务,国美公司、罗顺文、梁淑签收了该函。2014年8月19日,被告国美公司又向永安信社借款100万元,用作改造工程资金,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利率为7.8%。被告罗顺文、梁淑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美公司继续用其所有的4台型号为KD3800C液压自动压砖机和1台型号为KD3200C液压自动压砖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人为永安信社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58鼎湖0020131217025。各方并就借款、保证、抵押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按年度调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6%计算,按月在每月的第20日结息,逾期贷款(国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国美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构成违约,永安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国美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上述借款、保证、抵押行为,均办理了律师见证手续。上述借款43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到期后,国美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且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结欠利息684481.11元未付。本院认为,国美公司向永安信社借款4400万元,罗顺文、梁淑为上述借款承诺作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美公司用用其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的二块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4)第22233号,肇鼎国用(2007)第234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的证号分别为:肇鼎他项(2012)第01919号、肇鼎他项(2012)第01920号]和权属其所有的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国美公司的生产车间、宿舍楼房[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6号]的房地产及其所有的4台型号为KD3800C液压自动压砖机和1台型号为KD3200C液压自动压砖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58鼎湖0020131217025)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保证和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借款4300万元中的2000万元到期后,国美公司至今分文未还,且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结欠利息684481.11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违约,永安信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国美公司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永安信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可由原告处置,国美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国美公司归还借款4400万元和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未付的利息至还清日止及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罗顺文、梁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国美公司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的二块土地的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肇鼎国用(2004)第22233号,肇鼎国用(2007)第2347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证号分别为:肇鼎他项(2012)第01919号、肇鼎他项(2012)第01920号]和权属其所有的座落在鼎湖区永安镇28区二期国美公司的生产车间、宿舍楼房[房地产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粤房地权证肇第0300010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5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6号]的房地产及其所有的4台型号为KD3800C液压自动压砖机和1台型号为KD3200C液压自动压砖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58鼎湖0020131217025)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684481.11元;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8.979%计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8.979%计至付清日止;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8.76%计至2015年1月13日止,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金8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8.979%计至计至付清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利率7.8%计至计至付清日止)。二、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复利给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罗顺文、梁淑对上述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肇庆市鼎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提供肇鼎他项(2012)第01919号、第01920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300004785号、第0300004786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核定的房地产,0758鼎湖0020131217025动产抵押登记书核定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70222元,由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罗顺文、梁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