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良孝与赵爱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孝,赵爱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良孝,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爱邦,农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木材,货款共计1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被告还款3000元后,一直推诿不付余款1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木材,货款共计1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壹万捌仟元整¥18000经手人:赵爱邦2011年2月1日”。被告还款3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无果,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良孝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