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顺香等与柯长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香,杨帆,杨慧姗,孔火美,柯长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52号原告:张顺香,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帆,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杨慧姗,女,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孔火美,女,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长寿,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孙来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香、杨帆、杨慧姗、孔火美诉被告柯长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长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香、杨帆、杨慧姗、孔火美诉称:2014年12月4日12时12分许,被告柯长寿驾驶皖PKH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郎川大道与凤居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受害人杨木平驾驶的皖P1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杨木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柯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平受伤后被送至郎溪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于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96039.1元。另查明皖PK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顺香为受害人杨木平的妻子,原告杨帆、杨慧姗为受害人杨木平的子女,原告孔火美系受害人杨木平的母亲。现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4626.8元[住院期间损失:医疗费96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101.6元/天=1625.6元,误工费16天×266.6元/天=4267元,交通费500元;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56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杨帆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2÷2=16285元,孔火美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6年÷3=32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00元,合计726609.7元。120000元+(726609.7元-120000元)×70%=544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受害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孔火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3500元过高。柯长寿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材料予以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身份证、死者家庭结构状况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柯长寿的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皖PKH3**号小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柯长寿,在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柯长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受害人杨木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郎溪县中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支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96039.15元;死亡鉴定文书、火花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安徽省郎溪中学证明,证明原告杨帆为安徽省郎溪中学学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郎溪县梅渚镇中房村委会证明、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票据、入住手续、物业费票据、业主手册,证明受害人杨木平于2011年3月8日在郎溪县平港首府购买房屋的事实,于2012年9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居住至今的事实;公证书、两份项目部班组内部协议、结算单,证明受害人杨木平在鲲鹏建设集团承建的郎溪县实验三小工程的项目部上班,担任项目部钢筋工带班负责人,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12月4日,月工资为8000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了护理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3500元;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受害人杨木平居住在平港首府、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居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木平母亲居住在郎溪县新发镇的事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对证据9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对象,原告应当提交受害人每月的工资表,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受害人杨木平在郎溪县中医院救治,而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为南京通用机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明无法证明受害人母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郎溪县公证书及两份项目部班组内部协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明受害人的收入问题(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对此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在以下判定中再作认定;郎溪县新发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郎溪县公安局新发派出所予以证实,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火美居住在新发集镇的事实,对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长寿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2时12分许,被告柯长寿驾驶皖PKH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郎川大道与凤居路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与受害人杨木平驾驶的皖P1L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杨木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平受伤后被送至郎溪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于12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皖PKH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顺香为受害人杨木平的妻子,原告杨帆、杨慧姗为受害人杨木平的子女,原告孔火美系受害人杨木平的母亲,并居住在郎溪县新发镇集镇。另查明,受害人杨木平于2011年3月8日在郎溪县平港康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港首府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在房屋内。安徽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44677元/年.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年.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柯长寿驾驶皖PKH3**号小型普通客车,因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杨木平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郎溪县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长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杨木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要求被告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杨木平虽为农村户籍,但已于2011年在郎溪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居住在县城,故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护理费16天×101.6元/天=1625元,误工费16天×122元/天=1952元,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杨帆(1998年3月24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2÷2=16285元,孔火美(1940年12月6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6÷3=11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903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元,合计667674元。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部分(667674元-120000元=547674元)被告柯长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674元×70%=383371元,因被告柯长寿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柯长寿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宣城市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033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香、杨帆、杨慧姗、孔火美各项损失共计503371元;二、驳回原告张顺香、杨帆、杨慧姗、孔火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柯长寿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武人民陪审员  孔令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骜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侵权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