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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莫国春与罗杭庆,关锦华,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莫国春,男,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杭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被告关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法定代表人石瑞翔。原告莫国春诉被告罗杭庆、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爵公司)、关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汤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关锦华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陈凯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10日及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春的委托代理人马至成、被告关锦华的委托代理人邱超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3月份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借款用于名爵公司周转资金,至2014年3月10日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8648618元(与何建卿共同出借给被告的数额除外,另案主张权利),约定2014年4月30日归还2453154元;2014年5月8日归还16195464元,被告为此出具转账支票给原告。但是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转账支票无法兑现,并且要求原告延迟收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归还资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648618元及利息56573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6846741.93元(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从转款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应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关锦华辩称:一、本案中,实际的借款人是名爵公司,而罗杭庆仅是以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所有的借条均显示,借款是用于名爵公司资金周转,而非用于罗杭庆或关锦华的个人使用;况且,据悉,实际收款人谢某是为名爵公司建造厂房,假若借款是按名爵公司的指示划拨给谢某,用以支付名爵公司拖欠谢某的工程款,则恰好进一步说明,由始至终,莫国春出借的款项,全部用于名爵公司的资金周转,故本案的借款人仅有一位,就是名爵公司,而罗杭庆与关锦华均非借款人。二、关锦华仅是对名爵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锦华只是保证人,不是借款人。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均显示,关锦华仅为担保人,且借条明显写明此款用于名爵公司周转用,故实际借款人为名爵公司,而关锦华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三、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故唯有当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以后,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与借款凭证记载的金额并没有一一对应,借条与借款凭证不能相互印证名爵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实际上,莫国春除了于2011年1月27日直接向名爵公司支付过一笔200万元款项以外,其并没有向名爵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莫国春打给罗杭庆的款项,属于罗杭庆的私人债务,关锦华不需对其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对于莫国春支付给谢某的款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名爵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罗杭庆曾授权其向第三人谢某支付,故莫国春向第三人谢某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向名爵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为此莫国春出借给谢某的款项,不属于名爵公司的实际借款,该款项的归还不应由名爵公司承担。若莫国春认为谢某应该退还其款项,莫国春可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谢某返还,而谢某退还款项后认为名爵公司没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可以名爵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前文所说的不当得利纠纷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将其合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四、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名爵公司,而关锦华仅为保证人,故关锦华没有权利要求原告莫国春将借款支付给谢某,然后将莫国春向谢某支付的款项视为出借给名爵公司的款项,故本案中对于没有名爵公司授权、而仅有关锦华授权让莫国春支付给谢某的250万元款项,仅能视为关锦华的个人借款,即该笔250万元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关锦华,而并非名爵公司,故该笔250万元借款实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若莫国春要追究关锦华的责任,则应该另案起诉,并以关锦华为借款人予以起诉。退一步来说,即便名爵公司事后追认关锦华委托付款的250万元为其实际借款,则作为保证人的关锦华,在本案中也仅是对其委托付款的250万元、以及莫国春直接划拨给名爵公司的20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五、关锦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过,有关锦华签名并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关锦华的担保期间,故关锦华仅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应于2014年4月30日届满,故关锦华的保证期限应于2014年10月30日届满,而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为此,关锦华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六、所有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名爵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此外,虽然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涉案金额分别为2453154元、16195464元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不同,分别约定2014年4月30日与2014年5月8日为借款届满期限,但因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无法证明所转款项为哪一借条记载的款项,故无法区分哪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哪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5月8日归还,为此,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所有的借款利息也应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起算。综上,本案中,关锦华认为除了莫国春直接支付给名爵公司的200万及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起算的逾期利息为莫国春享有的债权以外,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然,也请法院查清名爵公司是否已经部分或全部归还款项,若有,归还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故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以作出合法的判决。诉讼中,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关锦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莫国春的身份证、被告罗杭庆、关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借条(三张)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该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另外金额5211333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3、转账支票(两张,已经包括本案两百多万和另案的五百多万)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有关欠款向原告开具支票想向原告偿还,后称账户没有钱,请原告先不要承兑,三被告承认借款。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不能证明支票开具给原告,且支票可以仅通过转让的方式,无需背书,故该支票不能成为对总金额的确认。退一步说,即便是对总金额的确认,出票账户是名爵公司的账户,因此实际出票人是名爵公司。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将借款转入户名为谢某(案外人)的账户,原告已经将借款250万元分七笔转入。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借款应为关锦华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名爵公司。银行转账凭证十四张。票面金额共计750万元.其中250万元受被告委托转给案外人谢某。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1年1月27日莫国春转给名爵公司的200万的那一份真实性不予确认,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与事后加盖的公章是不同的。6、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莫国春与莫克妙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待确认,户口本是2006年打印的,债权是2013年发生的,不能证明债权发生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7、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证明比2014年3月10日的款项有所增加,另外多出来的部分是利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是计算利息的。本来月息3%。后逾期未还款,后月息为6%和4%(两笔款项计算逾期的利息不一样)。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借条合计两千万,根据常理理解,所记载的数额不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盖章是名爵公司的公章,签名是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说明实际借款人是名爵公司。展期还款没有经过关锦华同意,关锦华应以被置换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期限届满计算,该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届满。8、谢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委托原告转款给谢某,实际上谢某已经收到款项。经质证,被告关锦华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的个人债务都无法确定,三被告委托他收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只能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及书面证据证明实际借款。9、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款项是莫国春转给被告的。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0、《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三出资人及股东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明关锦华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借款使用者是公司,所以借款仅是公司借款,关锦华对此借款仅承担担保人的责任。1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5日的转账是原告莫国春委托莫克妙转账给谢某的。经质证,被告关锦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罗杭庆、名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及9-11组证据,因被告关锦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谢某的证言,因其证言未得到出庭被告的认可,且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存在出入,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关锦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广西莫国春先生将贰佰伍拾万元的借款转到广西谢某先生的账户上”。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6日向谢某转款3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2010年10月12日,莫克妙通过广西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00711010101122586账号向谢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94×××19的账户转款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莫克妙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上述转款系受原告莫国春委托转给谢某。同日,广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上述声明书系莫克妙本人签名、按指印。原告莫国春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名爵公司转账2000000元,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中摘要处载明“借款”。原告莫国春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分六次向被告罗杭庆转款共计3000000元,其中四份转款凭证的摘要中注明“借款”。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广西莫国春人民币(现金)壹仟陆佰壹拾玖万伍仟肆佰陆拾肆元整(¥16195464.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伍月捌日归还”、“今借到广西莫国春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伍万叁仟壹佰伍拾肆元整(¥2453154.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肆月叁拾日归还”,被告罗杭庆、关锦华均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人下方注明罗杭庆的身份证:××,名爵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关锦华亦在担保人处落款、捺印。另上述两份借条罗杭庆手写注明“2014.6.10已写欠条更换”。2014年6月10日,被告罗杭庆再次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广西莫国春人民币(现金)壹仟捌佰壹拾叁万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整(¥18138919.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捌月捌日归还”、“今借到广西莫国春人民币(现金)贰佰捌拾玖万肆仟柒佰贰拾壹元整(¥2894721.00),此款用作广西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周转用,借款期限到贰零壹肆年柒月叁拾壹日归还”,罗杭庆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借款人下方注明罗杭庆的身份证:××,名爵公司在该借条的空白处盖章。另查明一,名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日成立,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为邓静珊。该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股东关锦华出资990000元,邓静珊出资10000元。2011年4月19日,经股东会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由原来的10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其中关锦华出资比例为99%,邓静珊的出资比例1%。2011年9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劲崇,股东变更为罗杭庆、黄劲崇,出资比例分别为99%、1%。2013年3月18日,该公司再次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杭庆,股东变更为罗杭庆、莫中,出资比例分别为70%、30%。2014年10月,罗杭庆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了石瑞翔。另查明二,2015年4月15日,关锦华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委托书中委托转给第三人谢某的款项,是名爵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名爵公司拖欠谢某为名爵公司建造厂房的工程款。庭审中关锦华方亦确认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包含被告关锦华委托原告转款给谢某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主体的问题;2、实际出借款项的问题;3、利息的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被告关锦华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及借款人均系名爵公司,罗杭庆是以名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章,而关锦华系担保人仅对名爵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均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证实其主张原告举证了委托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涉案借款系用于名爵公司周转且名爵公司先后在四份借条中均有盖章,故本院认定名爵公司是涉案的借款人之一。二、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涉案借款虽系用于名爵公司周转,被告罗杭庆先后在四份借条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署名并在借条的借款人下方注明了罗杭庆本人公民身份号码。如罗杭庆仅作为名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借条上签名则无需在借款人下方注明其个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可见罗杭庆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且涉案的部分借款系转入罗杭庆个人名下,可见罗杭庆个人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综上,本院认定罗杭庆亦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三、至于关锦华是否为本案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锦华已经确认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包含被告关锦华委托原告转款给谢某的款项。而关锦华于2010年3月23日在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要求原告将2500000元的借款转给第三人谢某。如关锦华非借款人则其无权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其次,关锦华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在借款人处署名,其有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综上,本院认定关锦华亦为本案的借款人之一。关于实际出具款项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双方借款合意的达成;二是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莫国春借款并出具委托书指示原告将所借款项转给第三人谢某,且在收到款项之后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款合意已经达成。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已将借款750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或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给了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交付了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接受被告关锦华的指示后,通过原告本人及其委托的第三人莫克妙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谢某转款2500000元。原告又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分别向名爵公司、罗杭庆共计转款5000000元。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并在之后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现被告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从转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关锦华则认为,所有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8日,因无法区分哪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哪一笔款项应于2014年5月8日归还,故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所有的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委托书及借条中均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而三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2453154元的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归还;借款16195464元的期限到2014年5月8日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按照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自2014年5月1日开始以245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5月9日开始以5046846元(7500000元-245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国春偿还借款7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453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4年5月9日开始以50468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莫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880元,由原告莫国春负担51484元,由被告罗杭庆、岑溪市名爵陶瓷有限公司、关锦华负担56396元;原告莫国春已预缴了受理费137086元,对于超出部分受理费29206元,原告莫国春应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