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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于某某,于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委托代理人肖继英,系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娜,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于某某、于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肖继英,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辽AL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马宋公路上水村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钱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钱某乙的抢救费人民币1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物品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6368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餐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没有能力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辩护人辩称,同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的丧葬费和抢救费,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L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辽AL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马宋公路上水村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陈某某、钱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钱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后果,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棋盘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辽ALxx**号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钱某乙的父亲已于1980年6月去世,母亲刘某已于1984年去世,被害人钱某乙与其妻子董某于2002年3月12日离婚,其女儿钱某某系其合法继承人。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已于2013年3月25日去世,母亲赵某某于1990年8月30日去世,其丈夫于某和儿子于某某系其合法继承人。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于某某、于某就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款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系辽ALx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钱某乙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年满54周岁,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578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11,560元。被害人陈某某因此次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年满42周岁,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5,578元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511,560元。由于本案有两名被害人,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对两名被害人各赔偿55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因抢救被害人钱某乙支付医疗费141.30元,本院认定该费用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主张的物品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被害人钱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医疗费141.3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某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于某某、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梁志昕审 判 员  于 奎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