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龙仲山与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龙仲山,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双水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珍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粟,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达映,该局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仲山。委托代理人胡凌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桓宇(曾用名周德凤)。被执行人尹琪。被执行人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红岩乡新发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尹琪,该矿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仲山与被执行人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称,1、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异议人送达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无据;2、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的执行措施,名义上是扣留,实质上是冻结,由于涟源市人民法院冻结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1749004.1元资金的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且没有办理延期冻结手续,故异议人根据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申请退还所冻结的资金,是履行自已的法定职责。此外,根据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不是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异议人向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退还1749004.1元资金的行为合法,涟源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49004.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龙仲山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为此,异议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涟源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涟执字第154-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龙仲山与被告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以及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根据原告龙仲山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以及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银行存款335万元或查封、扣留、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事后,本院查明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在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可退得征地保证金、土地占用税及工程承包费共计1749004.1元。为此,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向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扣留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预交给贵局的征地保证金1582596元、土地占用税73640元、工程承包费90068元,合计1749004.1元,未经本院许可之前,不得支付、挪用、抵款”。2013年12月24日,本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桓宇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并未提供担保,故无论该借款是否用于被告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建设,被告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均不应作为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为此,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周桓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龙仲山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借款利息385440元(已计算到2013年10月28日),并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对借款本金26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对被告周桓宇的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桓宇追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仲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1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411元,由原告龙仲山负担3000元,由被告周桓宇负担35411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龙仲山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周桓宇、尹琪、贵州省水城县新寨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3月15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涟执字第154-6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周桓宇在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以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的名义缴纳的征地保证金、土地占用税及工程承包费合计1749004.1元至本院帐号上(具体开户银行及帐号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然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取得本院同意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7月22日将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缴纳的征地保证金、土地占用税及工程承包费合计1749004.1元擅自支付给了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2014年12月23日,本院向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49004.1元,并按(2014)涟执字第1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项交存本院,逾期,则由异议人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749004.1元,本院遂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涟执字第154-14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49004.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龙仲山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该裁定书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财产保全期限内,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本院要求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协助扣留的对象并不是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在银行的存款和现金,它实质上是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所享有的一种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财产权采取查封、扣押的时效应为二年,在此期限内,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本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57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扣留被告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预交在该局的相关款项合计1749004.1元,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处分,然而,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错误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在未取得本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协助扣留的有关款项合计1749004.1元支付给六盘水市西南计算机职业技术学校,其行为是违法的,本院据此作出(2014)涟执字154-14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749004.1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龙仲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本院(2014)涟执字154-14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阳小建审 判 员 严楚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