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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宗宝与李兆忠、李仕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宝,李兆忠,李仕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王宗宝,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彩翠,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职工。被告:李兆忠,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仕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宗宝与被告李兆忠、李仕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彩翠、被告李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兆忠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宗宝叁万元整(30000)。2013年2月27日,借款人李兆忠,担保人李仕祺。”现因原告母亲生病急需用钱,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借款,均遭到两被告的借故推诿和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兆忠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李仕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兆忠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李仕祺未应诉、未提交证据。原告王宗宝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兆忠无异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仕祺提供担保。被告李兆忠对借款及被告李仕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3、(2015)潘民一初字第00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5年3月撤回起诉。被告李兆忠无异议。被告李兆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兆忠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证明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仕祺为被告李兆忠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兆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仕祺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可,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李仕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证据3,是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仕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李兆忠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宗宝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李兆忠担保人:李仕祺,”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份,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付,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仕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兆忠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兆忠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祺为被告李兆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仕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仕祺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仕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兆忠偿还王宗宝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仕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志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