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云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19号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40200200002255,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新添堡村旁。法定代表人何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贸,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居住地内蒙古鄂尔多斯xxxx。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利宏与人民陪审员翟晓霞、于海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购买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LG953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15000元,分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302764元,于2013年12月7日前分18期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装载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xx先后共计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装载机款80000元,尚欠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7276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xx给付购车款272764元,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违约金139109.64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购车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金计算方式;2、《分期付款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5‰,18期本息共计302764元;3、提车确认单,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装载机;4、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李xx实际支付购装载机款80000元;5、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李xx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进行答辩。通过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购买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LG953型装载机一台,单价315000元,分期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付款方式为:首付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余款302764元,于2013年12月7日前分18期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装载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xx先后共计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装载机款80000元,尚欠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7276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xx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李xx给付购装载机款及分期付款期间利息272764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李xx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违约金139109.64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即:如逾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已低于该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272764元及违约金1391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478元,法院专递费120元,共计7598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宏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