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蔡锦平,男,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蔡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2月相识,并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2007年3月7日生二女孩,取名李某乙。从2014年起,被告外出打工,不愿在家抚养小孩,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夫妻生活,被告丝毫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结婚后在九江县城门乡白畈村九组做了约三百平米的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7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被告张某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张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25日双方在九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九江县城门小学读六年级;2007年3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在陶渊明私立小学读二年级。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十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加之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年龄尚幼,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阶段,亟需得到家庭的关爱和父母的教育、呵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