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蔡菊与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菊,国家医学考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7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菊,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火器营路*号。法定代表人X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路路,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菊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9日,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以下简称医考中心)针对蔡菊提出的关于公开“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江西省考区赣州市考点考生‘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数据,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等,考试档案资料”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国医考函(2014)3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37号答复书),告知蔡菊:“因该信息涉及第三人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的规定。我中心经书面征求刘文波意见,同意向你公开其相关信息。据此,现答复如下:姓名:刘文波,性别:男,民族:X,出生日期:XXXX年X月XX日,证件编号:XXXXXXXXXXXXXXXXX,学校名称:XXXXXX,毕业专业:XXXX,毕业年月:XXXX年X月,最高学历:XX,单位名称:XXXXXXX,报考年份:XXXX年,报考类别:XXXXXXXX,准考证号码:360XXXXXXXX,考区:XX,考点:XX,报考次数:X次,第一单元成绩:XXX分,第二单元成绩:XXX,总成绩:XXX分,考试成绩是否合格:XX。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此信息不存在。特此答复”。蔡菊向一审法院诉称,蔡菊1999年报名参加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座位号是“153”,但江西省安远县卫生局2000年上报江西省卫生厅,把蔡菊的名字换成了“刘文波”。为了查询蔡菊考试合格的有关信息,蔡菊于2012年10月9日在江西省卫生厅已经查阅到2000年赣州市医师资格考试考生以两组不同的数据作出的相同的成绩册:1、“准考证号码”数据,包括考生参加考试的座位号及考生部分身份信息等,是鉴别考生重要的、也是唯一的凭证。以刘文波为例:末尾数字为7322000153(“153”为座位号,“22000”是考生部分身份信息);2、“准考证号”数据,跟考生无任何关系,是卫生系统自行编排的数据。刘文波准考证号是:360XXXXXXXX。2014年3月26日,蔡菊向医考中心递交《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江西省考区赣州市考点考生“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数据,末尾数字为“22000153”“座位号”等考试档案资料。2014年6月19日,医考中心作出第37号答复书,告知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不存在。蔡菊认为医考中心是制作和公布医师资格考试信息的法定机关,有公开的职责和义务,但医考中心没有公开蔡菊申请的政府信息。蔡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37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医考中心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015年2月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蔡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江西省考区赣州市考点考生‘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数据,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等,考试档案资料”。医考中心根据蔡菊的申请及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经对信息进行检索、查找及征求刘文波同意后,作出第37号答复书,向蔡菊公开了刘文波的准考证号、考试科目、成绩等信息,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对于蔡菊申请公开的刘文波的“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等相关信息,医考中心对其进行了检索、查找,已尽到搜索义务,蔡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考中心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上述的信息。因此,医考中心告知蔡菊申请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4年6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国卫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医考中心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第37号答复书,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蔡菊认为医考中心作出的第37号答复书违法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蔡菊的诉讼请求。蔡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医考中心公开2000年口腔医师考试考生刘文波“准考证号码”的全部数字。其上诉理由略为:蔡菊已于2012年12月9日在江西省卫生厅亲眼看到末尾数字为22000153的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医考中心有公开蔡菊申请信息的职责,一审法院以蔡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医考中心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由判决蔡菊败诉,系为医考中心推脱责任。医考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医考中心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国卫复议发(2014)37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附件: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蔡菊申请行政复议,医考中心需征求第三方意见方可答复;2、医考中心《行政复议答复书》、附件:2-1《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蔡菊向医考中心提交)、2-2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固话号码通话核查(医考中心分别与蔡菊、江西省医学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周济通话)、2-3《考区通讯录2013》,证明医考中心联系江西考区及向蔡菊答复情况;3、国卫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医考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第二组:4、《国家医学考试信息公开申请表》、附件:4-1蔡菊身份证复印件、4-2EMS快递单,证明蔡菊申请政府信息,涉及他人个人隐私,需征求其意见;5、国医考涵(2014)27号《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关于征求信息公开意见的函》、附件:5-1顺风快递妥投签收证明;6、刘文波复函,附件:6-1刘文波身份证复印件、6-2顺丰快递妥投签收证明,证明医考中心向刘文波征询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刘文波同意公开其信息;7、国家医学系统查询2000年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准考证号“360XXXXXXXX”考生刘文波录入信息,附件: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信息代码手册(节录),证明刘文波相关信息,不存在蔡菊申请的尾数“22000153”、“座位号”信息;8、卫医考委发(2000)第7号《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修订〈医师资格考试考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附件:《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证明考试准考证号编排规定,不存在蔡菊申请的号码和座位号信息;9、赣医考字(2013)13号《关于调查核实举报情况的复函》,附件:9-1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9-2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确认蔡菊未参加1999年及2000年的全国执业医师考试,蔡菊要求公开的末尾数为7322000153编码明显有误,无此号码。第三组:10、第37号答复书,附件:EMS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明医考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蔡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并说明不存在信息,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蔡菊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医学考试中心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蔡菊向医考中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国卫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3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医考中心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第37号答复书,证明医考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4、邮政特快专递详单,证明医考中心寄送第37号答复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医考中心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的第37号答复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医考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蔡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蔡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医考中心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37号答复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医考中心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医考中心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能够证明医考中心以考号尾号“153”为检索条目对2000年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进行了检索,检索出的考生并非刘文波。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蔡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蔡菊向医考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江西省考区赣州市考点考生‘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数据,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等,考试档案资料”。同年4月22日,蔡菊认为医考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国家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3日,国家卫计委作出国卫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医考中心于该决定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医考中心经查询,其处保存有刘文波的准考证号、考试科目、成绩等信息,未查询到蔡菊申请的刘文波“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的准考证号码政府信息。因认为查询到的信息涉及刘文波的个人隐私,2014年5月9日,医考中心向刘文波书面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见。同年5月12日,刘文波向医考中心回函称,同意公开蔡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同年6月19日,医考中心向蔡菊作出第37号答复书。蔡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分别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医考中心收到蔡菊的申请后,经检索、查找及征得刘文波同意,将其查询到的刘文波的准考证号、考试科目、成绩等信息向蔡菊公开,将其未查询到“末尾数为‘22000153’、‘座位号’”政府信息的结果告知蔡菊,已经履行了前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文所规定的义务。医考中心所作第37号答复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蔡菊主张其亲眼见过末尾数字为“22000153”的2000年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考生刘文波的准考证号码,因此医考中心未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但蔡菊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蔡菊主张的该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菊关于确认第37号答复书违法并判令医考中心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蔡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