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徐×等与梁×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梁×1,梁×2,梁×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411号原告徐×,女,193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梁×1(系徐×之子,兼徐×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梁×2,女,1957年8月8日出生。被告梁×3,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徐×、梁×1与被告梁×2、梁×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兼徐×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2、梁×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梁×1诉称,徐×与被继承人梁x4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拥有三处房产,分别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x号、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沙窝村汽车八场宿舍楼x单元x层x号房产。梁x4于2010年6月2日死亡,上述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继承上述三处房屋相应的份额。被告梁×2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与被告梁×3都有房子住,我没有,故要求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x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梁×3辩称,父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购买的时候我实际出资了。其他两处的房产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徐×与被继承人梁x4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55年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即梁×2、梁×3、梁×1。梁x4在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三处房产,分别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x号房屋,于2001年1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于2002年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沙窝村汽车八场宿舍楼1单元五层9号房屋,于1994年2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梁x4于2010年6月2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被告梁×3主张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时其出资了7万余元,并提交署名为徐×的遗嘱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释明,被告梁×3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梁x4生前未就诉争房屋留有任何遗嘱,故对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梁x4,并且房屋取得系在与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诉争的上述财产应为徐×与梁x4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梁x4名下的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徐×所有,另一半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梁x4的遗产,由梁x4的继承人,即徐×、梁×2、梁×3、梁×1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3主张在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时其出资了7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梁×3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述遗产,徐×、梁×2、梁×3、梁×1继承份额应均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x4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x号楼x号房屋由徐×、梁×2、梁×3、梁×1按份共有,其中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梁×2、梁×3、梁×1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二、梁x4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白塔村北侧红都时装公司宿舍x号楼x门x号房屋由徐×、梁×2、梁×3、梁×1按份共有,其中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梁×2、梁×3、梁×1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三、梁x4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沙窝村汽车八场宿舍楼1单元五层9号房屋由徐×、梁×2、梁×3、梁×1按份共有,其中徐×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梁×2、梁×3、梁×1各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由徐×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由梁×2、梁×3、梁×1各负担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五分,(徐×已经预交,梁×2、梁×3、梁×1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