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周悦棋与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周悦棋。被告李江。第三人张晶。委托代理人姜学良,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悦棋与被告李江、第三人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下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在第二次开庭后,由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张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5月12日下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悦棋、被告李江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晶的委托代理人姜学良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半年之内还清,并支付利息。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特向你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认可张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我的意见是我还一半17500元,另一半应由张晶还。第三人述称,该借款是被告当时开公司,需要钱,让第三人帮其借钱,第三人就找到原告,给被告借了该30000元借款。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是第三人张晶的嫂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李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申请法院自(2015)北民初1669号案卷中调取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江承诺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钱是张晶借的,借条是我出的。对证据2复印件无异议,这个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已经作废了,我已经重新写了,就是张晶在(2015)北民初1669号案件中起诉我的证据,这个证据的原件张晶也拿不出来。该欠条是我给我前妻张晶出具的。我们在结婚前,我们共同使用信用卡透支,还有张晶以我的名义向周悦棋借款30000元,张晶说这个钱怎么办,我说我们要结婚了,以后这个钱慢慢还,张晶就叫我写了这个欠条,她怎么说我怎么写,我就写了愿意承担92400元。三个月后的2013年5月份我们结婚了,现在我们已经协商离婚了。我向周悦棋借钱这个事情是不存在的,这个钱也一直没有还。本案的欠条是2014年我们还没有离婚,张晶抱着孩子去外地了,她给我说她的嫂子周悦棋急用钱,叫我先给周悦棋打个欠条。实际借款是30000元,张晶说要给她嫂子点利息。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当时开公司,需要钱,就通过张晶向张晶的嫂子即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北民初1669号案件中张晶向被告李江主张的10万元的欠条是不包含欠原告的这35000元。35000元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的工商银行62×××XXX号银行卡的自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的账户基本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通过网银将30000元借款转到了第三人的这个卡上,第三人将卡交给了被告,被告将该借款用在了其开办的公司业务中。原告质证称:对支付借款的方式及第三人的主张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30000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无异议。但该借款被告没有用,而是由第三人偿还自己银行卡透支款了。证据2、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个人借的,与第三人无关。证据3、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债务由负债方自行负担。证据4、提交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详见证明原件。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不清楚。被告质证称:对证据2聊天记录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但是认为张晶应该和我共同还款。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我,钱给了张晶。对证据4第三人在胡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晶系亲戚关系。2013年初第三人与被告恋爱期间,第三人以其男朋友即被告开公司需要资金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0元,并表示给10%的利息。2013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将30000元借款汇到了第三人的工商银行62×××XXX号银行卡上。该30000元款项于2013年1月27日即被从ATM机上五次共提现17200元,此后至2013年3月9日又先后6次提现共计10500元,两次网上消费共计支付1963.9元,分别为2013年1月28日消费1603.72元,2013年2月26日消费360.18元。2013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第三人偿还该借款,第三人电话告知被告,被告即给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悦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特立此据。李江(身份证号:××)2013.1月1日李江。”此后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互发的短信中被告称:没事你叫她(指原告)找我吧,反正欠条我给写了,我跟她说。你不用管了,反正是我借她钱对吧,跟你没关系!咱俩离婚了。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有负债方自行承担。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张晶名下信用卡所欠费用和问其姐姐周悦棋借3.5万元(含利息)共计132000元整,李江承担¥92400元整特立此据,绝不赖账李江2013.1.26日。2013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将上述2013年1月26日的“欠条”作废,被告李江针对该“欠条”又给第三人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晶(××)100000元整。李江××2013.3.1。”2015年2月11日,张晶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江支付上述100000元欠条的借款。案号为(2015)北民初字第1669号。被告在自己的微博认证为:前青岛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副总。2014年12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5)北民初字第1669号案的民事诉状和开庭笔录的复印件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第三人张晶于2013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之前。(二)、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江在给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上述借款30000元和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包含在132000元债务中,李江承担其中的92400元,这是被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对婚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三)、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催要该债务时,被告李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四)、2014年11月4日,第三人与被告互发的短信中被告自认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五)、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有负债方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既然被告李江与第三人对婚前债务的承担有约定,而被告李江在其与第三人张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对该30000元的婚前债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在其与第三人的短信中也自认是自己借了原告的钱,两人协议离婚时也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的该利息主张,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悦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5000元。上述一、二项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江负担。因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学文审判员 方 伟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甄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