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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松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吴松燕(曾用名吴春梅),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松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松燕于2005年5月25日向我单位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2号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05年5月25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发放给被告。4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分别于2006年5月27日、2008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5日、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被告吴松燕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松燕(曾用名吴春梅)于2005年5月25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平安堡信用社,借款人为“吴春梅”,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5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69‰。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3475计算利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473.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吴松燕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5,473.52元,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吴松燕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强审判员  刘江审判员  赵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