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树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树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万民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树丰,男。委托代理人于长青(于树丰长女)。原告(反诉被告)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树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我公司通过他人找到被告,用其农用四轮车为我公司运送粮食输送机,运费160元。我公司的员工邓平军在前面为四轮车领路,在途经火车站前高压线时,由于输送机顶部过高,经过第一处高压线时刮断了高压线。为了使四轮车顺利通过高压线,邓平军爬上输送机顶部帮助四轮车过高压线,当输送机顶部经过下一个高压线下方时,由于高压线电压高达6万伏,邓平军被高压电击中,当场死亡,输送机严重受损。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输送机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质证中被告无异议。(二)、证人侯海江证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证人找的被告,被告负责将粮食输送机由丰达米业运送到工业园区。质证中被告无异议。(三)、黑志华评鉴字(2015)PJ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的粮食输送机修理费用为6400元。质证中被告无异议。(四)、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质证中被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丰达米业雇佣被告运输粮食输送机,约定好运输费用为160元,并由丰达米业单位职工邓平军指挥带路。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发现输送机顶部过高就马上停车,并且对原告公司的领路人员邓平军说明这条道路过不去。邓平军不听劝说,坚持要走这条道路,还爬到了输送机上擎高压线,结果被高压电击中,导致现在的结果。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针对本诉未提供证据。被告同时提起反诉诉称:2014年10月5日,反诉被告丰达米业雇佣反诉原告运输粮食输送机,约定好运输费用为160元,并由丰达米业单位职工邓平军指挥带路。在运输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粮食输送机太高无法通过途经的高压线,就说过不去,但是邓平军说他到上面去把高压线抬高一点,坚持让反诉原告开车通过。在反诉原告刚上车要开动车辆时,就掉到地上,看到邓平军在粮食输送机上已经全身着火,赶紧打120、110、119报警。反诉原告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和胸部外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经宝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邓平军电击死亡,反诉原告的运输车一条轮胎被粮食输送机皮带烧坏。反诉原告作为承运人受雇于反诉被告丰达米业,是在其派员领路指挥的情况下发生了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一条轮胎损失1000元、医疗费3400.85元、营运损失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80元、运输费160元,共计15040.85元。被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一)、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住院费用清单两页、医疗费票据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在运输合同中受到的伤害,住院时间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质证中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是运输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二)、证人邓桂金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反诉原告与证人都是在一处出租点从事运输行业的,平均月收入4500元以上。质证中原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个人收入不能靠证人证言来证实。本院当庭出示宝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中张春生笔录、被告于树丰笔录、李日明笔录、侯海江笔录。原告对被告笔录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笔录无异议;被告对以上笔录无异议。经评议,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卷宗中张春生笔录、李日明笔录、侯海江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侯海江与被告于树丰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由被告以其农用四轮车将原告的粮食输送机由丰达米业运送到工业园区,运费160元。原告员工邓平军在前面为四轮车带路,在途经火车站前高压线时,由于输送机顶部过高,经过第一处高压线时刮断了高压线。邓平军在输送机顶部帮助四轮车过高压线,当输送机顶部经过下一个高压线时,邓平军被高达6万伏的高压电击中,当场死亡,输送机受损,被告因电击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原告申请,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粮食输送机修理费进行了资产评估,黑志华评鉴字(2015)PJ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受损的粮食输送机修理费用为6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粮食输送机修理费,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认为其在运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轮胎损失1000元、医疗费3400.85元、营运损失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80元、运输费160元,共计1504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运送粮食输送机达成了口头协议,由被告以其农用四轮车将原告的粮食输送机由丰达米业运送到工业园区,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粮食输送机因电击而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在运输过程中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货物的毁损系因原告员工邓平军错误带路强行通过高压线所致,但因邓平军已被电击死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邓平军存在过错行为、被告拒绝该条运输路线,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无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粮食输送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黑志华评鉴字(2015)PJ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受损的粮食输送机修理费用为6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粮食输送机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因被告未能证实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自身的损伤系因被告过错行为导致,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树丰赔偿原告宝清县丰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粮食输送机修理费6400元;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0元、反诉费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大伟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