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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谭继祥与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谭继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传武,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继祥,男,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谭继祥与原审被告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黄花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黄花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100亩草原面积的协议书,承包期限为50年,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割草,农户可以拉碱土,不许取黑土与放牧,管理费顶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草原内进行了部分面积的植树,植树部分转让给许正彬,2010年3月1日,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草原地造林80亩,并以苗圃地35亩作为交换,签订了承包期限为43年(2012年至2055年)的协议书。依照协议原告将草原如数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35亩苗圃交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协议书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经原告申请,大庆市价格事务所对被告的苗圃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耕地转包费进行鉴定,总价款54775元。(2015年3月至2053年3月协议期内约定的35亩苗圃地的争议,原告以后另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五年,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重新签订的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和面积约定明确,现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致两个协议书已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15年3月至2053年3月期内的可得利益,原告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谭继祥2010年至2014年耕地转包费人民币54775元;二、驳回原告谭继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用206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上诉称,2005年5月30日,我方与被上诉人谭继祥签订的协议书共分两部分,其中前部分属于草原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价款、期限具体明确;后半部分属于对未利用地委托管理合同,该部分属于无偿的不定期使用,依据不定期合同的规则,上诉人有权随时收回该土地。2010年3月1日我方与被上诉人谭继祥所签订的置换协议,系本村原法定代表人擅自所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原因:第一,被上诉人谭继祥对诉争的土地,其管理经营权是基于我方的委托,系不定期无偿使用,上诉人依据不定期合同的规则收回该土地。因被上诉人谭继祥未对该土地进行改造投入而无需支付对价。第二,我方依法收回该土地,再和被���诉人谭继祥签订置换协议,从而造成被上诉人无偿使用集体公共资源的后果,该行为显然危害了集体经济利益同时也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两个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我方认为,第一份协议不能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谭继祥对外转包草原的行为和我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结果,都是合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我方违约;第二份协议不能履行是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自始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的上述裁判理由,显然没有搞清本案的事实,对法律的理解也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林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林三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谭继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继祥答辩称:2005年5月30日,我与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签订承包100亩草原面积的协议��,承包期限为50年,草原旁的沟西取土场也由我负责经营、管理、割草,农户可以在该面积内拉碱土,不许取黑土与放牧,我们当时协商的是我每年交承包费,村里给我管理费,管理费顶承包费,这块取土场后来经过我的经营也变为草原。2010年3月1日经我同意,黄花岗村委会将我承包的取土场面积造林80亩转包给他人,作为交换,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又与我签订了承包苗圃地35亩,期限为43年的协议书。依照后来的协议我将80亩草原(原沟西取土场)面积如数交给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黄花岗村委会收到该草原后,已转包给他人,但至今未将35亩苗圃地交给我。我认为,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有过错,现在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主张我们之间的合同无效,到现在我没有收到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无效合同应解除的通知,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也没到仲裁机构或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年我一直主张履行合同,且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的主任李朝阳也承诺让我履行合同。我与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签订的两个合同都为有效合同,都应该履行。我的合同是合法的,合法的合同就得履行,履行不了的就得赔偿。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说第二份合同没经村民议事会,因为我不是黄花岗村委会的成员,也不是议事会成员,经没经两会研究,我不知道,但不能以当时没经两会研究就否认合同的内容。由于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违约,于是我申请评估苗圃地2010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耕地转包费,2015年以后的损失,我以后再另案诉讼。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能够认定,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与被���诉人谭继祥分别于2005年5月30日和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都合法有效,且都盖有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的公章。2005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把100亩草原承包给被上诉人谭继祥,且相邻的沟西土场也由其经营管理,明确规定管理费顶替承包费,经过多年的经营,此块土场已由被上诉人培育成草原。2010年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黄花岗村三屯南草原地捌拾亩”就是原沟西土场。上诉人在第二份协议中也写明用“黄花岗村苗圃地35亩,43年的使用权”置换被上诉人谭继祥的该块土地。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虽然在第一个协议中没有对涉案土地(沟西土场)规定明确的使用年限,但此块土地是附随着100亩草原(使用权为50年)给被上诉人谭继祥经营管理的,且2005年至2010年,被上诉人谭继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经营该土场,现土场已变为草原,当时协议中就写明了“管理费顶承包费”。故本院对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主张“诉争的土地系不定期无偿使用,上诉人依据不定期合同的规则收回该土地,因被上诉人未对该土地进行改造性投入而无需支付对价”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诉人黄花岗村委会也没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证明此合同是无效的,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诉人林甸县红旗镇黄花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王 宣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