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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伊某、张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张某,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系济南市高新区“军悦世源”大酒店服务员。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系潍坊博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员。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张某、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张某、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4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世纪泰华中兴街好莱坞KTV五楼走廊内及门口处,因被害人王某乙唱歌时走错房间,被告人伊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段某及曾某、石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将王某乙及其朋友金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金某面部外伤,造成眼球钝挫伤及右侧眶外侧壁、眶下壁、上颌窦内、外侧壁及前壁、右侧颧弓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乙面部外伤,造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外伤,造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均供认不讳,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王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张某、段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段某系自首,且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