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贾增胜与李秀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增胜,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961号原告贾增胜,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委托人贾万田,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秀芳,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原告贾增胜与被告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胜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贾万田、李娜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王贵生向贾增胜借款100余万元。王贵生与孟增荣系邻里关系,孟增荣向王贵生借款31万元。孟增荣无力向王贵生偿还借款,2013年8月26日,王贵生、孟增荣和原告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在孟增荣名下,由孟增荣向原告偿还借款。孟增荣承担债务发生在与李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增荣已死亡,应该由李秀芳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李秀芳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1支。证明2013年8月26日,孟增荣承诺向原告贾增胜承担偿还31万元债务的事实。2、死亡证明1份。证明孟增荣于2013年11月份死亡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秀芳与孟增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孟增荣承担债务在与李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秀芳有义务共同偿还。4、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在与王贵生、孟增荣三方协商,将孟增荣欠王贵生31万元的债务转移到原告名下,孟增荣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李秀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结合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向王贵生调取,与原告陈述能互相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王贵生向贾增胜借款100余万元,孟增荣向王贵生借款31万元。王贵生与孟增荣系邻里关系,2013年8月26日,王贵生、孟增荣和贾增胜协商,由孟增荣直接向贾增胜偿还31万元债务,以抵销王贵生欠贾增胜的部分债务,三方协商一致后,孟增荣向贾增胜出具了31万元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1%,季度结算利息。2013年11月份,孟增荣因饮酒过度突发死亡,未向派出所申请注销登记。2013年农历12月份,经原告催要,李秀芳向原告支付利息12400元,以后的利息及31万元债务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李秀芳与孟增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李秀芳与孟增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因行为中存在两笔借款合同,分别是王贵生与贾增胜、贾增胜与孟增荣,两个借款合同均有效,王贵生与贾增胜、孟增荣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由孟增荣直接向贾增胜偿还31万元债务,以抵销其欠王贵生相应债务,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孟增荣债务承担也经得债权人贾增胜同意,债务承担有效,孟增荣应当向贾增胜承担31万元债务。双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律保护最高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孟增荣承担债务发生在其与李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李秀芳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拒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孟增荣与李秀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因孟增荣已死亡,被告李秀芳应当向原告贾增胜偿还上述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李秀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增胜偿还债务31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秀芳已支付的124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