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欧帮兰与施玉乐、施春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帮兰,施玉乐,施春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帮兰。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委托代理人刘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峰。委托代理人施玉乐。上诉人欧帮兰因与被上诉人施玉乐、施春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帮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沛亮,被上诉人施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0时许,因土地纠纷,欧帮兰与施玉乐发生纠纷。后欧帮兰及其亲属施光南与施玉乐发生相互殴打,殴打中施玉乐持三叉。殴打致双方均受外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帮兰外伤致头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四百元,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7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另查明,欧帮兰为农村户口,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164.89元、营养费人民币15*15=225元、护理费人民币7*13598/365=26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13598/365=1117.6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9267.49元。再查明,施玉乐及施光南因本案纠纷被东海县公安局以东公(青)行罚决字(2014)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邻里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礼让,本案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大打出手,致双方均有损伤发生。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欧帮兰在与施玉乐发生纠纷时身体受到伤害,施玉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欧帮兰在邻里纠纷中未能妥善处理,与其亲属共同与施玉乐发生殴打,其行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施玉乐的赔偿责任。欧帮兰主张的就医期间的住宿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欧帮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欧帮兰可另行主张。欧帮兰诉求施春峰赔偿,但根据欧帮兰举证材料并不能证明施春峰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故欧帮兰对施春峰的诉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施玉乐在本案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267.49元*40%=3706.99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施玉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欧帮兰人民币3706.996元;二、驳回欧帮兰对施春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欧帮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欧帮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实其殴打被上诉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两被上诉人施玉乐与施春峰共同对其进行殴打是事实,施春峰只是因为情节相对轻微未被行政处罚,但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施玉乐、施春峰答辩称,本案是由上诉人欧帮兰引起的,施春峰也没有参与打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帮兰与两被上诉人施玉乐、施春峰系邻里关系,双方为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纠纷,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执后进而携亲属发生殴打,双方对该纠纷的发生及欧帮兰受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各自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没有证据证实施春峰殴打了欧帮兰,原审法院驳回欧帮兰对施春峰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欧帮兰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欧帮兰已预交),由上诉人欧帮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庆国审 判 员 庞月侠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