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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耐与李立军、叶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黄耐。委托代理人李培东,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军。被告叶艳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凤,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耐诉被告李立军、叶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耐诉请:原告和被告李立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3日、2012年2月26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以上每一笔借款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两被告的账户,被告也都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条,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将之前的借款汇总成一张70万元的借条出具给原告,并把之前的借条全部销毁。2015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遂将准备用于支付房子装修和购买家电的现金交付被告。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其中70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李立军和叶艳兰共同辩称:被告叶艳兰不是适格被告,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债务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立军只向原告借过70万元,70万元是无息借款,且借款后被告已经归还了285000元。另原告诉请另一张借条涉及的9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将9万元交付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700000元借条产生的过程(700000元的借款系被告从2011年至2013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有借条,后双方将原来的借条汇总后形成本案的700000元的借条),双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借款700000元后,李立军曾向原告支付了285000元,对该285000元系归还700000元的本金或利息,双方产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在李立军支付了285000元的时间在前,700000元借条产生的时间在后,李立军支付了285000元后仍向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原告所主张的285000元系支付利息具有一定合理性;其次,李立军在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285000元中的15000元后,原告在短信中催促被告争取补足利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所述的利息提出过异议,当时双方未发生诉讼,当时的短信反映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本院采信被告所支付的285000元系700000元借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000元本金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700000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李立军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4月1诉至法院,属于催告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90000元借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虽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但原告并未将90000元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借条为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若被告书写了借条而未收到款项,其应会通过一定方式追索借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追索借条的行为,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90000元的利息问题:被告李立军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该9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的问题:被告李立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李立军与叶艳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立军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立军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按被告李立军、叶艳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艳兰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军、叶艳兰共同向原告黄耐返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李立军、叶艳兰共同向原告黄耐支付上述700000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立军、叶艳兰共同向原告黄耐返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四、被告李立军、叶艳兰共同向原告黄耐支付上述90000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立军、叶艳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丘理人民陪审员刘菊焜人民陪审员范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李明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