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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董某,男。被告:高某,女。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相识,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0日生女孩董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后被告感情出轨,于2012年9月10日与他人一同外出,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春在莒县县城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0日生女孩董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9月无故离家外出,原告多次查找,均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复印件、社区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虽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已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多年不归,现下落不明。经调解,原告已无与被告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感情出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女孩董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该女孩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财产无法查清,为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财产待被告出现时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女孩董某某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高某自2015年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800元,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解世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