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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4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学忠与钱玉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411-1号申请执行人:彭学忠,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系双胞胎饲料店业主。被执行人:钱玉才,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钱玉才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钱玉才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钱玉才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钱玉才银行存款等财产2035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