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在本市丰台区朱家坟二里甲1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在没有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渠道购买性保健食品并非法对外出售。期间于2015年3月1日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性保健食品“男士专用壮阳极品”1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店内起获“增大延时丸”、“A9生精片”、“M6生精片”等性保健食品。经检测。上述性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吴×于2015年3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朱×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在案扣押的性药“增大延时丸”、“增粗延时王”“A9生精片”、“M6生精片”、“皇室御药株式会社”、“速勃延时王”、“纯爷们”、“男士专用壮阳极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