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范某,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黎彦、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李某对原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5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范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范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范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范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范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