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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居民身份证号码:×××8082。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羁押于珠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居民身份证号码:×××6135。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9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某丙(曾用名:张某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对其诉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协议书。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丁。根据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珠公香强戒决字(2015)0005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记载,张某乙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2013年4月,张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4日14时许,张某乙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231号附近一出租房利用自制工具采用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张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张某乙吸毒成瘾,张某甲无法与张某乙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儿子张某丁随祖父母在珠海生活。张某甲自述在三星售后服务做仓管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庭审中,张某甲称不向被告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张某乙在婚后不久即吸食毒品,且在2013年4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后,2015年3月14日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二年,应属法律规定的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现张某甲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对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张某乙有吸毒恶习,由其抚养儿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张某甲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对张某甲要求儿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准许。张某甲本案不向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确有必要时,张某丁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合理数额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丁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