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勉执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孙兵兵、孙江与被执行人杨庆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娥娃,孙兵兵,孙江,杨庆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勉执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女,生于1959年4月,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兵兵,男,生于1988年9月,汉族,职业同上。申请执行人:孙江,女,生于1983年1月,汉族,职业同上。被执行人:杨庆生,男,生于1967年10月,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勉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孙兵兵、孙江与被执行人杨庆生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确认:被执行人杨庆生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孙兵兵、孙江各项损失30163.3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50元,合计30513.34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庆生现在狱中服刑。目前无银行存款,在房管、车辆等部门无登记信息,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孙兵兵、孙江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罗娥娃、孙兵兵、孙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免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辉审 判 员 晏 平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汉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