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小龙与林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小龙,林勤,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安金湖金穗翡翠城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该表人彭克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小龙,个体户。被执行人林勤,个体户。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安金湖金穗翡翠城项目经理部。2015年3月26日,异议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称本院(2012)浦执字第0002、0003号案件中对其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要求:撤销(2012)浦执字第0002-2、00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浦执字第0002、000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浦执字第0002-3、0003-3号《民事裁定书》,并对异议人已被执行的256.5万元款项予以执行回转。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汪小龙与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9日向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安金湖金穗翡翠城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八建公司项目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十五内向申请执行人汪小龙履行该单位对被执行人林勤所负的到期债务,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我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3)浦执字第0002-2、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林勤在第三人八建公司项目部到期债权中的365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2年2月9日,本院向金汇公司发出(2013)浦执字第0002-2、0003-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八建公司项目部在金汇公司的工程款365万元予以扣留、提取。此后,金汇公司未协助将该款项扣留、提取,而擅自向第三人支付了1000多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1日,金汇公司协助扣留,向本院帐户汇入10万元,但余款仍未协助。本院向金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限期时间内将擅自支付的款项追回,但金汇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并未追回。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浦执字第0002、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金汇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25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汪小龙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2)浦执字第0002-3、00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金汇公司的银行存款255万元予以冻结、划拨。2013年10月31日,本院从金汇公司帐户中划拨了255万元。后金汇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申请,称其资金周转困难,申请本院将已扣划的255万元中140万元暂返其使用,并保证于2014年3月底前将140万元直接汇付给本院。本院审查该申请后,向金汇公司暂退了140万元。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12日,金汇公司分别主动向本院汇款25万元和26万元。余款金汇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承诺内容履行。2014年12月10日,本院从金汇公司帐户划拨了68.8万元。2015年1月7日,本院从金汇公司帐户分别划拨了6.9万元和4.8万元。本院认为:八建公司项目部在本案中已被追加为第三人,金汇公司收到本院要求扣留、提取第三人在其处工程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履行部分协助内容,向本院付款10万元。后金汇公司擅自向八建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00多万元,且在限期内未予追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裁定金汇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裁定系基于异议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擅自支付行为作出的,而非对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应当依法承担其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2012)浦执字第0002-2、000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浦执字第0002、000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浦执字第0002-3、0003-3号《民事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金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淮安市金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清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