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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荣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辉煌公寓旁一栋楼603室的租房内,容留熊某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雪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荣某甲在其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辉煌公寓旁一栋楼603室的租房内,容留熊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的一天,由何某(另案处理)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荣某甲与熊某某在其二人合租的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宏叶公寓209室的租房内,容留谢某、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的一天,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荣某甲与熊某某在其二人合租的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宏叶公寓209室的租房内,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的一天,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荣某甲与熊某某在其二人合租的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宏叶公寓209室的租房内,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的一天,由何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荣某甲在其与熊某某合租的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宏叶公寓209室的租房内,容留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5年1月16日1时许,由谢某提供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荣某甲与熊某某在其二人合租的位于南安市石井镇后店村宏叶公寓209室的租房内,容留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7日6时许,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石井镇宏叶公寓楼下查获吸毒人���谢某,后在对石井镇宏叶公寓209室例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荣某甲、同案人熊某某在房间里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谢某的证言,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荣某甲其中部分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荣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荣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