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国铭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甲,陈某甲,雪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捕前租住固原市原州区。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0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固原市原州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邹俭伟、原审被告人雪某甲、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甲口头约定,由陈某甲为臧某乙承租的营业楼改造上水管道工程。后双方商定由臧某乙向陈某甲结算工程款5000元。按照双方事先约定,2010年12月7日8时许,臧某乙与被害人臧某甲来到固原市区西关路陈某甲经营的“国铭水暖建材部”内向陈某甲清偿欠款,陈某甲应臧某乙要求出具收款收据并交付给臧某甲后,臧某乙说身上没有带现金,要到附近银行取款并离开现场(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臧某乙离开后未在银行取款)。于是陈某甲向臧某甲索要收款收据时,二人发生争执,陈某甲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二人不要打架,应向法院起诉并离开现场后,陈某甲与臧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铁榔头朝臧某甲头部击打一下,致臧某甲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臧某甲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警。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法庭审理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的医疗费22768.99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4508.8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臧某甲案发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臧某甲因头部外伤在医院治疗伤情的事实。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4)医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臧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事实。5、铁榔头、固原市公安局扶贫发展试验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伤害被害人臧某甲的作案工具铁榔头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6、被害人臧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2月7日8时许,被害人臧某甲在固原市区西关路陈某甲经营的“国铭水暖建材部”内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被陈某甲用铁榔头殴打致伤的事实。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12月7日8时许,被害人臧某甲在固原市区西关路陈某甲经营的“国铭水暖建材部”内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被陈某甲用铁榔头殴打致伤的事实。8、证人臧某乙、李某甲、雪某甲、陈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7日8时许,被害人臧某甲在固原市区西关路陈某甲经营的“国铭水暖建材部”内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被陈某甲用铁榔头殴打致伤的事实。9、证人李某、陶某甲、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臧某甲被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致伤后有癫痫症状发生的事实。10、证人司某甲、陈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处警的事实。11、报警录音、报警求助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案材料,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治疗伤情以及鉴定伤情支出情况的事实。3、车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营养期、护理期均为4周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甲、李某甲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甲、李某甲参与伤害了臧某甲,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其工作单位因其被被告人陈某甲伤害住院治疗伤情以及养伤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其父母、儿子赡养、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金额,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臧某甲购买药物的发票以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视力下降发生的费用,均在臧某甲治疗头部伤情出院之后发生,是否与被告人陈某甲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案的臧某甲治疗伤情的就诊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载明的内容为“双眼视力下降原因待查”,“双眼管状视野原因待查”,并且臧某甲出院时医生没有让臧某甲携带药物以及出院后服药。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依据上述证据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付交通费41948.33元,但未提供支出如此高额的交通费与被告人陈某甲伤害行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但考虑案发后,臧某甲租车去银川治伤以及去西安做伤情鉴定,存在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酌情判付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付护理费307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臧某甲的护理期为4周,臧某甲在17天的住院期间与陪护中心签订协议发生的护理费3400元,应予以支持,但出院后的11天护理费用应按照同等行业收费标准计算为宜,应为1108.8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977.7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雪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作案工具一把铁榔头予以没收;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甲以原判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过轻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数额太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医疗费97680.62元、误工费27199.2元、护理费3070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41948.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4560.27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当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从重处罚,并赔偿上诉人臧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其是因为上诉人臧某甲抢夺收款收据时才用铁榔头将臧某甲打伤,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原审被告人雪某甲、李某甲均认为原判处理正确,没有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8时许,臧某甲与陈某甲因索要工程款收据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甲从地上拿起一个铁榔头朝臧某甲头部击打一下,致臧某甲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损伤程度属重伤。上诉人臧某甲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2750.99元、鉴定费1120元。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臧某甲陈述,鉴定结论,医院治疗证明,医疗费等收据,证人证言,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上诉人臧某甲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应对其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臧某甲因索要工程款收据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陈某甲持铁榔头故意伤害上诉人臧某甲,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在法定的幅度内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臧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应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的规定,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上诉人陈某甲在一审判决后主动向法院交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给上诉人臧某甲的赔偿款35977.79元,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560.27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对上诉人臧某甲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全部进行了审查核算,依法判决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上诉人臧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5977.79元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臧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