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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曾冬泉与叶国兴、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冬泉,叶国兴,曾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曾冬泉,男,汉族。被告叶国兴,男,汉族。被告曾志强,男,汉族。原告曾冬泉诉被告叶国兴、曾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兴、曾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冬泉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为要好朋友关系,在2014年4月20日被告1因经济困难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2担保,并约定月息为2.5%,由原告农行卡卡号为622848146886XX转至其朋友黄雪春农行卡卡号为6228481421XX账号中,至2015年1月26日止,原告尚有本息共计人民币122500分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25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息2.5分计,之后利息亦按月息2.5分计至还清时止)给原告;3、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国兴、曾志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冬泉称两被告间系朋友,其先认识被告曾志强,尔后通过曾志强介绍认识了叶国兴。2014年4月间,被告叶国兴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曾冬泉人民币拾万正,此款由曾冬泉农行622848146XX转到黄雪春农行帐号62284814XX拾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到2014年5月20日还清,逾期还款,按总额每日3%滞纳金计算。此据借款人:叶国兴手机号码:15119XX身份证号码:44140219XX担保人:曾志强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冬泉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款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支付的,月息2.5分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并表示自愿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叶国兴、曾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曾冬泉持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主张请求被告叶国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叶国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月息2.5分计,之后利息亦按月息2.5分计至还清时止),原告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为此按照借条中的约定予以认定,则借款在还款期限内双方是未约定利息的,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的利息则进行了约定,但双方约定的按每日3%滞纳金计算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即原告该请求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曾志强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曾志强为借款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其需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国兴、曾志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曾冬泉。二、被告叶国兴应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时止,按实欠本金数,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曾冬泉。三、被告曾志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叶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慧萍审 判 员  肖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元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