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肖成钢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肖成钢,袁铃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袁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80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被执行人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肖成纲,总经理。被执行人肖成钢,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被执行人袁铃林,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标的:234,605元。申请执行人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肖成钢、袁铃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40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234,605以及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淮安伊之龙木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肖成钢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袁铃林名下有一套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登上失信人员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本案义务。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故本案目前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8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俊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