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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复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洪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复字第143号被告人马洪青,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昌宁县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洪青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洪青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029.7克、手机3部、摩托车2辆依法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洪青。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马洪青于2014年6月12日凌晨,从中国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出境到缅甸国接到毒品。后乘坐于某、万某(均另处)驾驶的摩托车,入境至我国云南省镇康县,三人从镇康县途经永德县前往昌宁县。同日12时20分许,途经昌宁县湾甸乡大城村大田坝移民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马洪青所背的黑色双肩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029.7克。上述犯罪事实属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称量、提取记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人于某、万某证言在卷证实;马洪青对出境接运毒品海洛因被现场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青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走私、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马洪青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刑初字第7号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洪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谭丽芬审判员刘晓琨代理审判员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声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