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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淑桢,叶跃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58号原告黄小华,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仁川、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耀辉、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淑桢,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和耀辉、何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跃松,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黄小华因与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电力公司)、叶淑桢、叶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燕,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淑桢的委托代理人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跃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小华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约定将该借款转入被告叶淑桢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黄小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叶跃松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黄小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若公司未还清,则由被告叶跃松还清借款及利息。上述承诺期限届满,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淑桢、叶跃松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被告叶淑桢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应与借用人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被告叶跃松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故被告叶跃松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淑桢共同偿还原告黄小华借款2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至偿还款项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利息),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为507500元,本息合计3407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跃松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淑桢、叶跃松承担。被告泰龙电力公司辩称:本案借条约定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利率不予保护。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两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882500元,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叶淑桢辩称:原告黄小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主张被告叶淑桢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应与借用人即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并未规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条承诺书体现借款人、保证人均为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跃松,而非被告叶淑桢,因此,被告叶淑桢与原告黄小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小华要求被告叶淑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叶跃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小华举证:证据1、《借条》、《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向原告黄小华借款110万元,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黄小华借款180万元。原告黄小华按借条指定账户将290万元汇入被告叶淑桢账户;证据2、2014年9月24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跃松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黄小华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290万元及利息;证据3、2014年11月25日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叶跃松向原告黄小华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若公司未还清,则由被告叶跃松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泰龙电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是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出具,被告叶跃松签字只是作为法人代表在上面签字,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对于证据3,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无关。被告叶淑桢质证:对证据1,与被告叶淑桢无关,叶淑桢也不清楚,对于汇款到被告叶淑桢账户没有异议,对于是否是借款不清楚,不能由此要求被告叶淑桢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证据2、3,不是被告叶淑桢出具的不清楚。被告叶跃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黄小华所举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淑珍举证:提供一组付利息882500元的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882500元。原告黄小华质证:是有收到882500元的利息,这些利息虽有部分是2014年10月13日支付,但都是支付2014年5月份之前的欠息。原告起诉被告欠息是从2014年5月24日起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黄小华所举证据,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对证据1、2的合法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淑桢对于原告黄小华举证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确认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利息88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约定的利息是否予以调整及超出部分利息是折抵本金或利息的问题;2、被告叶淑桢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约定的利息是否应予调整及超出部分利息是折抵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约定月息2.5%是否过高调整问题。根据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出具给原告黄小华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该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主张利息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据此,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抗辩主张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如何折抵问题。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已付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共同确认借款虽有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是支付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故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已支付清楚。2014年5月24日后开始欠息。2014年5月份之前约定的月利息2.5%的利息款:借款110万元,每月支付27500元利息;借款180万元,每月支付45000元利息,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泰龙电力公司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支付利息,已付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抵作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借款本金。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叶淑桢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出具给原告黄小华的《借条》的约定,借款人为泰龙电力公司,出借人为原告黄小华,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借用款项转入被告叶淑桢在农行厦门海滨支行的个人账户。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是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被告叶淑桢只是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约定的款项汇入的个人账户。原告黄小华主张被告叶淑桢作为银行账户出借方,应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10月12日,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小华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小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时间六个月内,即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请把款转入:叶淑桢账号:62×××16,开户行:农行厦门海滨支行。此据,借款单位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2013年9月25日,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黄小华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小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时间六个月内,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请把款转入:叶淑桢账号:62×××11,开户行:农行厦门海滨支行。此据,借款单位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原告黄小华根据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的约定将借用款项转入被告叶淑桢的个人账户。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借款后,均有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月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黄小华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付清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原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叶跃松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黄小华分别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及所欠的利息,如在承诺期内该公司未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本人承担还清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叶跃松在上述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在庭审中,经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核对,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按约定的2.5%计算月息,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110万元的利息19个月,每月利息款275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522500元。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已支付本案借款180万元的利息8个月,每月利息款45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计360000元。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共同确认两笔借款虽有于2014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但该利息是支付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故2014年5月份前的利息已支付清楚。2014年5月24日后开始欠息。2014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未能还款付息。2015年1月15日,原告黄小华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小华借款290万元,有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出具的《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案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主体明确,应予认定。因此,原告黄小华主张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黄小华与被告泰龙电力公司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泰龙电力公司主张约定月息2.5%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已付的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抵作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借款本金。被告叶跃松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泰龙电力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被告叶跃松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小华要求被告叶跃松对被告泰龙电力公司未能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淑桢不是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黄小华诉请被告叶淑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持。被告叶跃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华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付19个月的每月利息27500元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抵作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若超出部分的再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华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已付8个月的每月利息45000元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可以抵作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若超出部分的再抵借款本金。三、被告叶跃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跃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黄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0元,由原告黄小华负担4060元,被告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跃松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建才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