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朝松与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陈昆、孟立江、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松,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陈昆,孟立江,丁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76号原告:王朝松。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慧琴。被告:陈昆。被告:孟立江。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茹。原告王朝松为与被告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孟立江、丁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松委托代理人朱家萍、被告任慧琴、被告孟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立电器公司、陈昆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松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共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由孟立江、丁茹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50000元(本金1500000元、利息250000元),本清息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王朝松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利息从2014年8月到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清息止;要求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孟立江、丁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慧琴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汇款金额为1425000元,扣除了一个月利息75000元;已经支付了225000元利息。被告孟立江在庭审中辩称:一、该案原告王朝松并非实际出借人,其担保不合法,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丁茹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其正在上班,刘伟等来找其签字,其不清楚后果,他们私下讲好的,我不认识王朝松,与我们不相关。原告王朝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主体适格;证据三,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资格,被告任慧琴和被告陈昆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六,转账单据。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任慧琴夫妻及公司转入2250000元,不是被告偿还利息;证据七,承诺书。证明:被告共欠1500000元本金,并承诺2014年9月9日付清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任慧琴对原告王朝松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六,8月16日借款225000元有异议,只是从我方账上走了一遍,五分利息不合法;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孟立江对原告王朝松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制式借条,虽然载明1500000元,但实际汇款只有1425000元,扣了75000元斩头息。借条可看出借款人是任慧琴、陈昆、鸿立电器公司,双方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收款人是汪家玲,不是本案被告,即使是该借款,也与合同履行方式不一致。从汇款确认人员来看,是王朝松和刘伟;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被告任慧琴的质证意见,是还利息的;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与转账有出入,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他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丁茹被原告王朝松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没有关系,原告和任慧琴讲好的,叫我去签字,我没有花一分钱。被告任慧琴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取款凭证三张、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转的225000元已经还给原告了,情况说明是原告出具的,其认可收到225000元的事实,后来还了3000元,总共还了228000元利息。原告王朝松对被告任慧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当庭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三份提现单不能证明被告将钱返还了原告;利息结算我们认可计算到8月份。被告孟立江对被告任慧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丁茹对被告任慧琴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被告孟立江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另一担保人刘伟都放弃了孟立江的担保。原告王朝松对被告孟立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所证明的不需要孟立江担保不具有真实效力,该证明的由来是:孟立江拖欠刘伟借款不还,刘伟多次向孟立江索要借款,孟立江要求刘伟出具免除其对王朝松借款的担保的证明的情况下才同意还款,刘伟为了收回借款,出具了该份证明。但因刘伟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不能代表原告王朝松免除孟立江的担保责任,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或授权,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任慧琴对被告孟立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丁茹对被告孟立江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刘伟写的。被告丁茹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朝松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任慧琴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孟立江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王朝松借款15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盖章、签字,被告丁茹、孟立江及刘伟在担保人(系连带责任保证)栏签字。同日,刘伟通过原告王朝松徽商银行卡号为6228790917000167130的账户转账1425000元至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会计汪家玲的卡号为6228791917000076066的账户,刘伟在银行交易凭单中签署“王朝松刘伟”字样。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偿还了188000元,分别为:2014年7月4日转账70000元,2014年8月11日分两笔转账75000元,2014年9月9日转账4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朝松出具收条收到被告任慧琴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向原告王朝松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虽然借条约定借款150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汇款14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2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任慧琴已经支付的188000元,应按照上述标准先支付当期应付利息,余款抵充本金。据此方法计算,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鸿立电器公司、任慧琴、陈昆尚欠原告王朝松借款本金1318764.35元,利息21279.72元(详见附一)。原告王朝松虽辩称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8月16日转账给被告任慧琴225000元的凭证予以佐证,但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说明》及被告鸿立电器公司、陈昆出具的《承诺书》,均证实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且被告任慧琴亦对原告所汇的225000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孟立江、丁茹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担保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两人辩称的系基于另一担保人刘伟签名担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意见,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被告孟立江辩称刘伟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刘伟已出具《证明》免除了其担保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刘伟曾接受原告王朝松的委托代为处理发放借款及索要借款事宜,但王朝松否认曾授权刘伟处分其实体权利,对刘伟出具《证明》的效力亦不予追认,孟立江在无证据证明刘伟免除其担保责任系王朝松授权的情况下,该《证明》对王朝松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孟立江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陈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松借款本金1318764.35元及利息21279.72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1318764.35元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孟立江、丁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立江、丁茹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陈昆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原告王朝松负担3550元,由被告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陈昆、孟立江、丁茹共同负担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