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涛与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何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刘涛。被告何建。原告刘涛诉被告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何建以加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承诺同年2月16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建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的事实。被告何建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刘涛借款30000元(现金),承诺于同年2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向原告刘涛借款30000元,有被告本人书写的书面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何建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涛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芝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金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