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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鲍作平、朱锦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作平,朱锦素,鲍作行,杨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55号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心来。委托代理人:吕文泳、朱康康。被告:鲍作平。被告:朱锦素。被告:鲍作行。被告:杨军伟。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诉被告鲍作平、朱锦素、鲍作行、杨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作平、朱锦素、鲍作行、杨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鲍作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依据该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内向被告鲍作平综合授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3.16%。同日,被告杨军伟、鲍作行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军伟、鲍作行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鲍作平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朱锦素和被告鲍作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5年2月22日,被告鲍作平借款已逾清偿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作平、朱锦素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杨军伟、鲍作行也未予代偿。鉴于前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鲍作平、朱锦素共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鲍作平、朱锦素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判令被告鲍作行、杨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鲍作平、朱锦素、鲍作行、杨军伟未作答辩。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鲍作平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鲍作行、杨军伟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被告鲍作平与被告朱锦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银行系统账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鲍作平所欠借款金额及利息的情况。被告鲍作平、朱锦素、鲍作行、杨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鲍作平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限内,被告鲍作平可在最高授信额度300000元范围内申请个人贷款购置轮胎,年利率为13.16%。同日,原告与被告鲍作行、杨军伟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二份,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系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000元,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鲍作平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鲍作平向原告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000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作平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作行、杨军伟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朱锦素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锦素系本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其承诺共同偿还本借款,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作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鲍作行、杨军伟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台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由被告鲍作平、鲍作行、杨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