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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与邹荣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邹荣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03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吴荣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清,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林思奇,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诉被告邹荣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邹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邹荣清就其所有的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其持C1证的情况下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连城县新泉镇往庙前镇方向行驶,途经厦成线262公里778米时,与前方左转弯由陈来金驾驶(后载邓满云)的闽FPK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来金、邓满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来金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满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来金、邓满云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26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该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4年5月5日向陈来金、邓满云支付了120000元。鉴于被告持C1证的情况下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准驾车型不符的无证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被告拒绝自动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荣清辩称,2012年10月,答辩人为自己所有的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2012年10月25日答辩人向原告投保时,曾出示小车C1证问原告的保险推销员傅国荣,持小车C1证驾驶08头拖拉机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没有赔偿,傅国荣说有赔,答辩人就于当日为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一份560元的交强险,有几个08头拖拉机的车主可以证明;2014年3月,受害人陈来金、邓满云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也曾提出C1证的问题,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来金、邓满云医疗费等损失的判决,而不是判决垫付。该案的被告未提出上诉,(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综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荣清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被告邹荣清准驾车型为C1,不包含可以驾驶大中型拖拉机;2.(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者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被告邹荣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投保时有出示C1证给原告业务员傅国荣,有问过业务员傅国荣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可以理赔,傅国荣肯定的答复可以理赔;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邹荣清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30日证明一份以及申请证人廖兆云、王春辉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傅国荣到古田镇推销运输型拖拉机强制保险时,向投保人承诺持C1证驾驶08头拖拉机可以赔偿的事实。证人廖兆云在法庭上陈述,2011年8、9月份左右,每年农机年检时,保险公司和农机站的工作人员都会到古田镇政府门口办理年检、保险。其有农机证和汽车驾驶证,保险公司随便我们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邹荣清购买保险时,其有在场,被告邹荣清持小车证,咨询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时,说什么证都可以保险。证人王春辉在法庭上陈述,其是开农机车的,当时去古田镇政府门口年检,因驾驶证不符合,对农用牌投保保险,以后有无理赔咨询卖保险的人员,卖保险的人说有赔。是哪一家的保险公司记不清了,是与被告邹荣清买的保险同一家保险公司,其的车也买了保险,农机站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原告质证认为,傅国荣是否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不知道。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与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投保交强险没有规定要出示什么证件,大中型农机车属于农机主管部门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邹荣清的主张,交投交强险与交强险的理赔属于两种法律关系,被告持有C1驾驶证是否有权驾驶农机车辆,应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该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被告邹荣清。2012年10月25日,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2013年6月14日17时50分,由被告邹荣清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连城县新泉镇往庙前镇方向行驶,途经厦成线262公里778米时,与前方左转弯由陈来金驾驶(后载邓满云)的闽FPK3**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来金、邓满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庙前派出所作出第35082592013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荣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来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五十七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满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来金、邓满云于2013年12月27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26日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该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4年5月5日向陈来金、邓满云支付了120000元。因被告邹荣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邹荣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导致案外人陈来金、邓满云人身损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请向实际侵权人被告邹荣清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荣清辩称,其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原告的业务员承诺发生交通事故可以理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农机车辆,被告邹荣清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仅可以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被告邹荣清驾驶闽08-323**号大中型拖拉机应当取得农用机械驾驶证,本案中被告邹荣清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农用机械系准驾车型不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荣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给陈来金、邓满云的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邹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