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景秋利诉被告孟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秋利,孟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景秋利,女,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小虎,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段负责人王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君,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景秋利诉被告孟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秋利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张文娟,被告孟小虎,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孟小虎驾驶陕DMH2**号小型轿车在咸阳市中华路偏转幼儿园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孟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49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47400元、营养费4740元、住院伙食费2989元、交通费347.5元、误工费3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元,车辆维修费1090元、鉴定费700元,器具费125元,个人用品5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926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孟小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从住院病历看,原告脑胶质瘤这个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只有在骨科的病历,无全程病情记录,无长期医嘱,这部分费用应该扣除。赔偿的费用有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DMH2**号在我公司投保,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原告在215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从4月1日、5月12日以后就没有用药,无住院必要,到出院长达85天。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还有其他病情不予赔偿。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期限应该参照医嘱,但是无医嘱,实际住院天数不是医嘱上的85天,后期无需住院,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酌情认定50元,车辆维修费按我公司定损单为准。误工费较高,也无相关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无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器具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孟小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15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3334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抚养其公公,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在咸阳市渭滨镇,且在咸阳市秦都区云景食府打工。原告受伤住院后至起诉时,由其子杨宝林、杨亚婷护理,每月收入分别为3000元、3200元。收据两张、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44张、超市结算单13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2989元、交通费为347.5元、辅助器具费为125元及其他合理费用572.5元。收款收据一张、发票一张、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0元。被告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对原告证据1、2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费用应予剔除;三张门诊挂号条、2014年5月26日门诊票据及一张收款收据不认可;七张药店的购药小票因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所花费,亦无相关外购药医嘱,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中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五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原告证据5中的收款收据不认可,因没有正式发票。餐饮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超市小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中的施救费认可,对车损不认可,一切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被告孟小虎的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孟小虎当庭提举如下证据:215医院门诊票据八张、秦都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一张、杨宝林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孟小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4.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孟小虎支付的该部分费用应向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主张。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质证表示认可。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提举机动车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5元。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被告孟小虎质证表示认可。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这部分费用是原告所花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及咸阳秦都云景食府证明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孟小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采信的证据,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孟小虎驾驶陕DMH2**号小型轿车在咸阳市中华路偏转幼儿园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交警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孟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在咸阳市215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花费医疗费50902.5元,其中被告孟小虎支付医疗费18624.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2277.6元。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需留陪人,出院医嘱中载明需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9日,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残疾程度为十级,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今租住于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两寺渡村,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咸阳秦都云景食府打工,月收入为385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DMH2**号车在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再查,被告孟小虎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孟小虎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寿咸阳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50902.5元,其中被告孟小虎支付医疗费18624.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2277.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85天=2550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孟小虎前期支付的伙食费20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营养费应为20元/天×85天=1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10%=45716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一人护理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较为适宜,即80元/天×(85天+90天)=14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受伤前月工资3850元/月÷30天计算,即128元/天,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8日,即204天,故误工费应为128元/天×204天=2611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鉴定费原告共花费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在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系其公公杨卜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财产损失(车损)1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器具费及个人用品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秋利医疗费32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700元,共计3632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景秋利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付剩余2632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景秋利误工费26112元、护理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0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景秋利车辆损失1090元。被告孟小虎赔偿原告景秋利伤残鉴定费700元。驳回原告景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各项赔偿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孟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佳媛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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