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郑和松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松,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郑和松。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庆东,董事长。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河东路3999号锦华物流公司院内。被告:李强。原告郑和松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和松及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起在成武县开发建设锦华锦秀园商品房。因其资金紧张,2014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月息率4%,借期为6个月,被告李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用其19号楼作为借款抵押,还约定了由成武县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被告李强的信用社银行卡向被告通德公司交付了约定款项50万元。被告通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在被告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强对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郑和松与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郑和松贷给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息为4%。被告李强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郑和松,收款方式为电汇,收款事由为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李强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汇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约定的月息4%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和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李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