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赵名生、王美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名生,王美云,王玉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名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雪忠,香河县县城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赵明哲。上诉人赵名生、王美云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荣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荣共生有三子,赵名生系王玉荣长子,王美云系赵名生儿媳。王玉荣户口登记在以赵名生为户主的家庭户中。村委会于2011年7月3日分配给王玉荣土地出让补偿款14560元。2011年12月21日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17年土地流转金14547元。2013年1月20日,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卖砖厂分红款13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王美云代王玉荣领取。2013年7月25日,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赵元青卖砖厂分红款3100元,打入赵名生粮补存折内,该存折在钱旺信用社开户。上述4笔款项均未给付王玉荣。王玉荣曾多次向赵名生、王美云索要上述款项,但均未给付。王玉荣于2015年1月6日起诉,请求赵名生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的砖厂分红钱3100元,由王美云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的承包地流转金及流转款421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分配给王玉荣的土地出让补偿款14560元、土地流转金14547元、卖砖厂分红款13000元,均属王玉荣应得的款项,应归王玉荣所有。王美云虽辩称其已将上述三笔款项代领后,给付了赵名生,赵名生又将该三笔款项分别交给了王玉荣,因王玉荣予以否认,且赵名生、王美云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玉荣起诉王美云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的承包地出让金及流转款42107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名生、王美云辩称王玉荣请求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的土地出让补偿款14560元及土地流转金14547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考虑王玉荣与赵名生系母子关系,王美云又系赵名生儿媳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王玉荣女儿赵某书面证明及到庭证言,可进一步证实王玉荣向赵名生、王美云曾索要上述款项的事实。故王玉荣请求王美云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土地出让补偿款14560元及土地流转金14547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王美云、赵名生关于王玉荣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赵元青的卖砖厂分红钱3100元,应否由赵名生退还给王玉荣。因该笔款项,虽系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的,但考虑到王玉荣尚健在,该笔款项理应由王玉荣掌管,且赵名生也表示已将该款给付王玉荣,足以说明赵名生也认可应将该笔款项归王玉荣掌管。鉴于王玉荣否认赵名生已将3100元给付王玉荣,且赵名生对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玉荣起诉赵名生退还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的砖厂分红钱3100元,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赵名生给付王玉荣由村委会分配给王玉荣已故丈夫赵元青的卖砖厂分红钱3100元。二、王美云给付王玉荣土地出让补偿款、土地流转金及卖砖厂分红款共计42107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赵名生、王美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王美云负担433元,由赵名生负担32元。上诉人赵名生、王美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二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王玉荣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流转款如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从香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旺信用社调取的被上诉人王玉荣在该社定期储蓄存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两笔存款,共42000元。尤其是2013年1月21日存款,与2013年1月20日分配的13000元土地转让款时间相吻合。此外,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收入,其名下两笔大额存款只能是补偿款,故印证了二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名下的补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就抗辩理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对于42000元大额存款没有举证证明其来源。一审法院仅因存款数额与上诉人王美云代领的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不符,而草率认定不是土地流转款及土地出让补偿金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所作认定违反了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赵某在一审庭审中,一再陈述只是听被上诉人向她诉说土地补偿款没有给被上诉人,其到庭证言是传来证据,本身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以“证人系被上诉人女儿,系上诉人赵名生的姐姐,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而确认其作证内容客观真实,明显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玉荣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年岁已大,但存款也并不是上诉人给的,被上诉人的存款一部分来源于被上诉人的丈夫生前所挣的钱,一部分来源于子孙们平时所给而积攒下来的钱。被上诉人的户口与上诉人赵名生的户籍在一起,补偿款也是上诉人领的,领过之后就没有给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索要,但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的存款无论钱数与日期都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相符,被上诉人一共只有两万多元存款,2013年12月的存款只是以前存款取出来又转存上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事实。二上诉人赵名生、王美云主张代领的被上诉人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流转款、卖砖厂分红款如数交给了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无法确认。王玉荣作为赵元青的配偶,对其已故丈夫卖砖厂的分红钱3100元,有权所有,一审认定打入上诉人赵名生帐户的该笔款项,应由被上诉人王玉荣掌管,并无不妥。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1月21日的存款系其给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偿款,但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得到采信。二上诉人所代领被上诉人的各项补偿款应系被上诉人所有,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如数给付被上诉人,其占有被上诉人的该部分款项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赵名生、王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静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9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赵名生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9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王美云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5)廊民一终字第729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送达文书民事判决书受送达人王玉荣送达地址受送达人签名盖章及送达时间年月日代收人签名盖章及代收时间年月日备注送达后五日内寄中院民一庭内勤收。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