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均刚诉孙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刚,白云杰,孙明伟,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均刚,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白云杰,女,���族,居民,住沂水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明伟,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松地址:沂水县腾飞路与东外环路交汇处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之营,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原告王均刚、白云杰诉被告孙明伟、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刚、白云杰及委托代理人高荣合,被告孙明伟、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之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刚、白云杰诉称,2014年3月19日08时30分许,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莒沂路13号孙明伟驾驶鲁QP0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马玉蓁、王均刚、白云杰、王亮、孟庆义5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河村桥西路段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马玉蓁等5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412.49元【王均刚:医疗费468元(已垫付医疗费13598.52元);误工费120天*110元=13200元;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13天*30元=390元;共计16048元,白云杰:误工费60天*100元=6000元(已垫付医疗费8685.97元);护理费13天*10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13天*30元=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明伟辩称,原告在车上受伤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法律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孙明伟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属于行使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王均刚共计垫付医疗费13598.52元,白云杰8685.97元。对王均刚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只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证明,并且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王均刚关系证明,王均刚所在的公司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王均刚未与威海万紫千红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员工。原告白云杰工资证明是手写的,应用正规A4纸打印,原告白云杰未与沂水县锦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王海霞应出具与白云杰的关系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08时30分许,山东省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莒沂路13号孙���伟驾驶鲁QP0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载马玉蓁、王均刚、白云杰、王亮、孟庆义5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四十里堡镇薛家河村桥西路段与道路北侧行道树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均刚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4066.52元,原告白云杰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8685.97元。原告王均刚主要伤情为腰3、4左侧横突骨折,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日为120日。另查明,被告孙明伟系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的发生系属于行使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王均刚垫付了医疗费13598.52元,为白云杰垫付医疗费8685.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乘坐被告孙明伟驾驶的鲁QP04**号大型客车,承运人为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两原告上车后,双方的客运合同即告生效,客车运行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伟不是客运合同车辆所有人,不是客运合同的主体,对因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客运合同纠纷,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交通事故过错方进行追偿,或者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均刚虽然提交了两个月工资表,但是未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每日11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白云杰主张误工费每日100元,但是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系手写,并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本院亦酌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均为原告白云杰的同事王海霞、张春新,护理费每天100元,但未提交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单位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白云杰未构成伤残,对于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该案的案情,原告王均刚诉赔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4066.52元;误工费120天*77.44元=9292.8元;护理费13天*49.35元=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90.87元。白云杰诉赔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8685.97元;误工费13天*77.44元=1006.72元;护理费13天*49.35元=64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924.24元。两原告所诉以上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均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损失共计24590.87元,因已经垫付原告王均刚13598.52元,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均刚10992.35元;二、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云杰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10924.24元,因已经垫付原告白云杰8685.97元,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云杰2238.27元;三、被告孙明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沂水县盛通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荣-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