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廖毅、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廖毅,王金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71号。负责人田仲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隆斌,男,1969年9月16日生,白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符耀龙,男,土家族、1961年1月25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职工。被告廖毅,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王金菊,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澧源镇文明东路何家坪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龚承,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廖毅、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追加王金菊为被告,本院认为王金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追加王金菊为被告。同日,依法由审判员钟凤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力元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隆斌、符耀龙、被告廖毅、王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廖毅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2012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9日被告廖毅持有卡号为6**************8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在���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POS机上刷卡消费150000元,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30008771864,证书登记车牌号为湘G531**,发动机号D0100044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JW34G39BJ017688。2013年3月11日被告廖毅以该车辆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被告已经连续多期未还汽车分期付款,严重违约,已经被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自动终止分期还款计划。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毅偿还原告信用卡卡6**************8本息余额125874.72元(截止2015年2月23日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廖毅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廖毅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的情况。第二组:廖毅和王金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廖毅和王金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第三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业务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第四组:《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车定购合同》、《购车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押登记》。拟证明该车办理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五组:《帐户信息明细》。拟证明该信用卡已严重违约,逾期还款八期,拖欠金额125874.72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廖毅一直未归还。被告廖毅、王金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与原���核对无异,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毅为了在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荣威牌小轿车,在交纳首付后,2012年9月17日被告廖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业务,信用卡卡号为6**************8。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廖毅、王金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银行对持卡人记载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上述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廖毅在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荣威牌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D0100044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JW34G39BJ017688,净车价218800元,颜色是黑色);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人民币15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98%,分期手续费为1647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持卡人使用卡号为6*****************2的借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毅、王金菊同意以所购车辆(该车登记证书号为430008771864,车牌号为湘G531**)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分期付款帐单逾期未还,帐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廖毅在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刷卡消费150000元,购买荣威牌小轿车一辆,2013年3月11日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抵押物暂作价218800元。现被告廖毅已连续八期未还,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2月23日,尚欠卡号6**************8一次性透支借款本息余额125874.72元。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廖毅仍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与被告廖毅、王金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廖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廖毅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廖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汽车分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廖毅偿还汽车分期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卡号为6**************8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125874.72元,(利息截止2015年2月23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对处置被告廖毅、王金菊所有的荣威牌小轿车(车牌号湘G531**,发动机号D01000447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JW34G39BJ017688)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毅以上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的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责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2559元,由被告廖毅、桑植县金花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力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