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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纯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施纯朴,张哲薇,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600-101、201、202、301号。负责人周伟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667室。法定代表人施纯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纯朴。被告张哲薇。被告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236-5-8室。法定代表人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士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金海峡公司,贷款500万元于2013年9月11日发放,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贷款本金已归还1043934.86元,期内利息归还了部分;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金海峡公司应承担建行城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509元。二、人的担保情况:施纯朴、张哲薇为金海峡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九闽公司为金海峡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10亿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放弃物的担保法定优先权。三、建行城北支行诉请内容:1、金海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56065.1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89396.01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金海峡公司支付建行城北支行律师费92509元。3、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诉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银票担保通知书、贷款偿还截屏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书证在卷证实,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借款本金3956065.14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为189396.01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息随本清。二、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律师代理费92509元。三、施纯朴、张哲薇分别在55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无锡九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金海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6310元(已由建行城北支行预交),由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共同负担(建行城北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金海峡公司、施纯朴、张哲薇、九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