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赫某某与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市供电分公司、XX市XX物业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某甲,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市供电公司,XX市XX物业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赫某甲,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藁城区廉州镇中照村人。身份证号:1301821987********。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赫某乙,男,1951年1月21日生,汉族,藁城区廉州镇中照村人。系原告父亲。被告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市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张明霞,均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市XX物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赫某甲诉被告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藁城供电公司)、XX市XX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欣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赫某乙,被告藁城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涛、张明霞,被告泰欣物业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某甲诉称,我现居住在藁城市步行街。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居住的住处供电突然异常,当时我家的灯泡突然爆裂,紧接着屋中就起了一个火球,多亏当时家中有人,在众人的努力下,大概一个小时左右,才将屋中的大火扑灭。后经我了解,当时发生用电事故的还有另外三户。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承担我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藁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居住的步行街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不属于答辩人。答辩人和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供用电设施的产权的分界点为藁城站气象局线592#线路干线29支#01杆;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也约定,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分界点以下的变压器和其他供电设施都不属于答辩人。原告居住的步行街家中的供电设施在分界点以下,产权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对该供电设施不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对其财产损失没有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不属于答辩人所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藁城供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高压供电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供电设施不在我公司的产权范围内。被告泰欣物业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我单位服务的业主,我单位仅对低压电的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2、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家的供电突然异常,当时原告家的灯泡突然爆裂,纯属原告编造,非常简单的常识,如果电压突然增大,带来的后果是电灯的钨丝被熔断,即使灯泡破裂,也不会产生火球。根据《供电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原告家中的着火原因是原告家中的电力设施引起,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鉴定书,原告家起火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8时,要求消防大队进行火灾原因调查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14时,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及调查认定书与事故发生相隔18天之久;并且在认定书中清楚的写明为变更现场,由此可见消防大队所作出的认定书时间不对、现场不对。原告起诉书的时间也与这两个时间相互矛盾,所以作出的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此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和定案依据使用。并且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未经过任何一个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其请求更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欣物业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到2015年抄表情况及泰欣物业和闵祥发的用电协议,证明泰欣物业没有和原告签订低压供电协议书,原告诉我单位主体不适格。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藁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泰欣物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经营的旅馆是租赁闵祥发的房屋,被告泰欣物业收取的电费实际交付人是赫某甲,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藁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消防部门进行调查的是变更后的现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对该证据不认可。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泰欣物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藁城市消防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火灾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藁城供电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泰欣物业对该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原告赫某甲在藁城步行街经营的明超旅馆发生火灾,原告自行将火扑灭。2014年12月31日,原告报了火警,要求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进行调查。2015年1月26日,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该现场为变更现场,火灾烧毁了屋内的电脑桌、电脑等物品,墙壁有大量烟熏痕迹,过火面积约10.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8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一楼大厅北侧卧室,起火点为西南角电脑桌。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自燃性物品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由于电压异常造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被告藁城供电公司在藁城区廉州路段供电为高压电。另查明,原告经营的明超旅馆系租赁闵祥发的房屋,2015年3月租赁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其报火警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十余天,根据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藁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现场为变更后的现场,事故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自燃性物品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由于电压异常造成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未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作出明确认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火灾事故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某甲要求被告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市供电公司、XX市XX物业服务中心赔偿损失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赫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审 判 员 周军芬人民陪审员 闫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