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润飞与王东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飞,王东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4号原告:周润飞,男,201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周少林,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周润飞父亲。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庐江县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升,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负责人:赵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俞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迪,该公司职员。原告周润飞与被告王东升、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革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飞法定代理人周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升、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润飞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05分许,王东升驾驶车牌号为鄂A8TF**的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103省道73公里500米处路段右转弯时,与徐正平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正平及电动车上乘人周润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第34012472014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额部严重挫裂伤伴组织缺损;2、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3、颅脑损伤(轻),脑震荡。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后若有症状继续对症治疗;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拆线,及时预防局部疤痕增生,若感外观不满意,可于半年后来我科行疤痕二次修复治疗;3、建议休息四周,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诊,遇事我科及相关科室门诊随访。王东升驾驶的鄂A8T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车在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要求提前出院,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3.20元、后期整形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2031.40元(20天×101.5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16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王东升未作答辩。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涉诉车辆“鄂A8TF**”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涉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王东升;答辩人将涉诉车辆出租给承租人王东升时,对承租人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承租人王东升在答辩人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诉车辆在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鄂A8TF**”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鉴于神州租赁均与其承租人签订了租车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由法院审查王东升是否为该车的直接承租人,如确认属实,答辩人同意在商业三责险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核实票据数额与诉请金额3873.2元一致,其中非医保用药228.27元,答辩人认可3644.9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诉地标准20元/天,结合有效住院天数16天,答辩人认可32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受诉地标准97.5元/天,结合鉴定期限16天,答辩人认可156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受诉地标准20元/天,结合鉴定期限20天,答辩人认可40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出具相关票据,请法院根据就诊时间次数,酌情认定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因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对于后期整形手术费用15000元,由于原告尚属幼儿,皮肤恢复性较快,况且其实际费用并未产生,为避免诉累,从调解角度出发,答辩人认可按八折赔付12000元;关于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05分许,王东升驾驶鄂A8TF**号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103省道73公里500米处路段右转弯时,与徐正平驾驶的“新世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正平及电动车上乘人周润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12472014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左额部严重挫裂伤伴组织缺损;2、头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损伤;3、颅脑损伤(轻),脑震荡。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回家后若有症状继续对症治疗;2、保持局部伤口清洁,定期换药拆线,应用舒痕软膏及时预防局部疤痕增生;若感外观不满意,可于半年后来我科行疤痕二次修复治疗;3、建议休息四周,加强饮食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诊,遇事我科及相关科室门诊随访。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873.20元。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5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润飞因交通事故致前额部头皮裂创经计算尚未达到《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规定等级。2、被鉴定人周润飞本次外伤休息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20天、护理期限为同住院日期。3、被鉴定人周润飞因交通事故致前额部头皮损伤皮下组织缺损遗留瘢痕,后期整形手术费用需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王东升驾驶的鄂A8T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王东升系租赁该公司车辆,该车在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致徐正平受伤,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63号判决书确定徐正平的各项损失为25781.5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和王东升身份证,证明原告和王东升的主体身份;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3、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的医院、伤情、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数额;4、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三期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8、验车单和结算单,证明王东升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东升驾驶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与徐正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正平及电动车上乘人周润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正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当,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873.20元,有医药费发票原件及费用清单为证,并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其后期整形手术费用需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也予以确认。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28.27元,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经司法鉴定周润飞休息期限为伤后3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20天、护理期限为同住院日期,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625.12元(16天×101.57元/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但考虑本次事故致原告左额部严重挫裂伤伴组织缺损等损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873.20元;2、后期整形手术费用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1625.1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24278.32元。王东升驾驶的鄂A8T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王东升系租赁该公司车辆,该车在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上述损失和徐正平各项损失之和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财险徐汇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润飞24278.32元;二、驳回原告周润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希彤引用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