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绵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5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同理,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员工。被告:胡绵方,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绵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胡绵方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分四次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借款合计85800元(2006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2006年12月1日借款8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65‰;2007年2月13日借款500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6.975‰;2007年6月27日借款67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0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的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胡绵方皆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85800元及期限内利息9200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4份,证明原告向��告借款的事实。2、催收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3、户主登记表,证明借款人身份。胡绵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绵方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四份借款借据,经审查有被告方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本人未到庭否认该签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催收借款通知单,该通知单上所载四笔借款与借据上四笔借款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主登记表,与被告的身份相吻合,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胡绵方分四次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借款合计85800元,即2006年11月4日借款5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5‰;2006年12���1日借款8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7.65‰;2007年2月13日借款500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6.975‰;2007年6月27日借款678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4025‰。胡绵方就上述四笔借款分别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于2009年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是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9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根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2014)341号文件规定,该行开业的同时,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胡绵方以岳西县店前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是实际债务人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因胡绵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原告与岳西县店前镇银河村村民委员会有借款合同关系存在,���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岳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胡绵方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胡绵方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签署了借据,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胡绵方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店前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依法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由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债权,胡绵方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对于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胡绵方偿还借款及期限内利息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借据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期限内约定的利率计算,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国家有关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绵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7.65‰的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8000元、月利率7.65‰的标准;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6.975‰的标准;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67800元、月利率10.4025‰的标准,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为1088元,由被告胡绵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