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彩云等与被告佟继东等、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佟继东,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佟长顺,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王彩云,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滕宝贤,男,194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孙秀荣,女,194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滕玉环,女,199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滕跃飞,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刘美存,女,2004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同王彩云。法定代理人:王彩云,本案原告。系刘美存母亲。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继东,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杨大军,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吉林省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代表人:王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虹,男,1975年5月,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被告:佟长顺,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周建鹏,经理。委托代理人:佟长顺,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代表人:彭振国,经理。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与被告佟继东、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大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佟长顺、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及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与被告佟继东、被告杨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虹、被告大石桥交通局物流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佟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诉称:2014年8月27日5时40分,滕义驾驶辽H317**/辽H6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7KM+600M处时,遇雾天前方堵车,躲避车辆驶入应急车道与前方停于右侧车道内的由佟继东驾驶的吉A555**号货车的尾部右侧相撞,导致吉A555**车前移与其前方排队等候的由佟长顺驾驶解放牌辽H768**号货车尾部相撞,之后辽H317**车又与辽H768**车尾部右侧相撞,导致辽H768**车前移与其前方排队等候的由张超驾驶鲁PA41**/鲁PE2**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辽H317**车驾驶员滕义死亡及乘车人王彩云和吉A555**号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滕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佟继东承担次要责任,佟长顺承担次要责任,张超无责任。因滕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检验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892.16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施救费5500元,车损120000元,货损50000元,王彩云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10.21元,护理费210.21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以上合法861497.58元。佟继东驾驶的吉A555**号车登记车主为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杨大军,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佟长顺驾驶的辽H768**号车鉴定车主为大石桥交通局物流中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超驾驶的鲁PA41**号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各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付。因调解无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4428元。被告佟继东辩称:被告佟继东是被告杨大军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杨大军承担。被告杨大军辩称:佟继东是被告杨大军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伤者无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被告公司无法赔偿,其他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佟长顺辩称:被告佟长顺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被告佟长顺是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石桥交通局物流中心辩称:被告佟长顺车辆挂靠被告公司,被告佟长顺是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驾驶证及行车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赔付。按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尸检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被保险人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装载规定,享有10%的免赔率,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被告张超辩称:被告张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超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鲁PA4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鲁PE2**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如确认鲁PA41**在本次事故中为被告公司标的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交强险责任免除情形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致使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40分,滕义驾驶陕汽牌辽H317**(辽H63**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67KM+600M处时,遇雾天前方堵车,躲避车辆驶入应急车道与其前方停于右侧行车道内的由佟继东驾驶的解放牌吉A555**重型货车的尾部右侧相撞,导致吉A555**车前移与其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被告佟长顺驾驶解放牌辽H768**重型货车尾部相撞,之后辽H317**车又与辽H768**车尾部右侧相撞,导致辽H768**车前移与其前方排队等候的由被告张超驾驶豪沃牌鲁PA41**(鲁PE2**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辽H317**车驾驶员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义承担主要责任,佟继东、佟长顺承担次要责任,张超、王彩云、刘晶无责任。原告王彩云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滕义,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生前居住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新兴街20号2-1-1,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滕宝贤、孙秀荣系滕义父母。原告滕宝贤、孙秀荣共生育滕义等三个子女。原告滕跃飞、滕玉环系滕义生育子女。原告王彩云与滕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刘美存系原告王彩云生育子女,与原告王彩云及滕义共同生活。滕义驾驶的辽H317**(辽H63**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盖州市力达物流有限公司,滕义为实际车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辽H317**车损为92085元。滕义驾驶的辽H317**(辽H63**)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河南莲花味精损失84800元,原告已经赔付。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滕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599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431元),丧葬费21266元,尸检费1000元,检测费4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92085元,公估费5800元,货物损失84800元,施救费5000元,车检费1300元,共计789642元。原告王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295.12元,误工费112.32元,护理费112.3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669.76元。被告佟继东驾驶的解放牌吉A555**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大军。被告佟继东为被告杨大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佟长顺驾驶的解放牌辽H768**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石桥市交通局物流中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案使用405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另案使用47854.81元),不计免赔。被告张超驾驶的豪沃牌鲁PA41**(鲁PE2**)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案使用4025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滕义驾驶陕汽牌辽H317**(辽H63**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由被告佟继东驾驶的解放牌吉A555**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吉A555**车与由被告佟长顺驾驶解放牌辽H768**重型货车相撞,之后辽H317**车又与辽H768**车相撞,导致辽H768**车与由被告张超驾驶豪沃牌鲁PA41**(鲁PE2**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H317**车驾驶员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佟继东、佟长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超、原告王彩云、刘晶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滕义承担60%的事故责任,佟继东、佟长顺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及原告王彩云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滕义一人死亡,辽H317**车乘车人原告王彩云和吉A555**车乘车人刘晶两人受伤,四车受损,四车所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吉A555**重型货车、辽H768**号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原告王彩云使用二分之一份额。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对原告使用四分之一份额。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吉A555**重型货车车主被告杨大军及辽H768**重型货车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滕义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确定以25000元为宜。被告榆树市宏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272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6055.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以上共计200690.89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58.33元。四、被告杨大军赔偿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23174.98元的20%计12463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杨大军负担686元,由原告王彩云、滕宝贤、孙秀荣、滕玉环、滕跃飞、刘美存负担93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