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1984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脱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朗乡林区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1996年1月17日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被告人盖某某盗窃一案,由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的一天、3月26日,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无人之际,采用拽开房门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两次共计盗得现金500元、“红塔山”牌香烟2条零4盒、“哈尔滨”牌香烟1条、“泰山”牌香烟一条、“花园高粱王”牌白酒2桶。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被盗现金及物品被被告人挥霍。被告人盖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铁力市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盖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脱逃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朗乡林区基层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录音录像、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验试验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入户盗窃,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思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