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满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满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4号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梅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黄满圆,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满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黄满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一台,按照双方签订的《定购车合同》约定:该机所获得的补贴款归原告所有,补贴款到账后24小时转到梅发群账上。被告所购买的农机于2013年底获得补贴款2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机款20000元。被告黄满圆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出卖的农机质量有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定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证明1、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农机订购合同,合同总价为93000元,2、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农机系扣除国家补贴后的价格,所购农机补贴款折抵购机款归原告所有;证据四、定远县财政局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获得补贴款20000元。被告黄满圆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满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定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台,机具型号4LZ-2.0,价格93000元。该价格为扣除补贴后价格,该机所获得的补贴款归原告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补贴款到账后24小时转到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梅发群账上。被告所购买的农机于2013年12月获得补贴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满圆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扣除补贴后价格的收割机一台,被告应按照约定将补贴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购的农机质量有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满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机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满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