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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庞建华与戴小明、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建华,戴小明,张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庞建华,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戴小明,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庞建华与被告戴小明、张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小明、张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30日,由被告张佐为戴小明提供担保,被告戴小明向原告庞建华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戴小明和妻子刘丽红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庞建华借款2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戴小明未能向原告庞建华归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小明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佐承担归还10万元的连带责任。被告戴小明、张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小明经人介绍了认识原告庞建华。被告戴小明以其经营中国黄金珠宝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庞建华借款,由被告张佐作为担保人,经协商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5%。2014年7月30日,被告戴小明向原告庞建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建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戴小明。”被告张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庞建华扣除第一月利息5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戴小明实际借款95000元。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戴小明给原告庞建华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戴小明又向原告庞建华借款25万元,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庞建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5分;借款人戴小明。”当日原告庞建华扣除第一月利息12500元后通过银行给被告戴小明实际借款237500元。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戴小明给原告庞建华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5000元。后原告庞建华向被告戴小明催要借款,戴小明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至8月29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银行汇款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庞建华向被告戴小明提供借款,被告戴小明向原告戴小明出具借据后,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戴小明经原告庞建华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戴小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庞建华要求被告戴小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5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5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数额为250000元,原告给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125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37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戴小明出具的借据约定按月息5%付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确定为1.87%(5.60%÷12个月×4)。经本院核算: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应付借款利息5329.50元,被告戴小明实际支付利息15000元,超出9670.50元应视为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戴小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85329.50元,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戴小明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85329.50元的借款本金利息;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应付借款利息17765元,被告戴小明实际支付利息35000元,超出12235元应视为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戴小明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25265元,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被告戴小明应按月利率1.87%向原告支付225265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份额,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张佐应对被告戴小明于2014年7月30日所借庞建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小明追偿。对原告庞建华要求被告张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戴小明、张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85329.50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张佐对此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戴小明归还原告庞建华借款225265元,并按月利率1.8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归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庞建华负担800元,被告戴小明负担3875元,被告戴小明、张佐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人民陪审员  沈彦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路娜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