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亚斌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斌(曾用名王亚菲,外号光头),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中、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初的一天夜晚10时许,被告人王亚斌在新蔡县第一高级中学南大门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袁某一包海洛因(黄皮)和一包底料。2014年9月10日下午6点左右,被告人王亚斌在新蔡县机械厂家属院纪翔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袁某一包海洛因(黄皮)和一包底料。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亚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的手机及贩卖毒品的毒资100元人民币的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新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6)商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监狱释放证明、上缴毒品单据,到案证明,证人袁某、纪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467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亚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亚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亚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79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俊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熠琦 微信公众号“”